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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管理辦法
附件1:
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正確執行企業所得稅政策法規,加強和規范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按照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所得稅科學化、精細化管理以及取消企業所得稅審批事項后續管理工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地稅系統管理的財務會計制度核算健全、實行查賬征收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人。
第三條 企業可在以后年度稅前彌補的虧損,是企業財務報表中反映的虧損額按照稅法規定核實調整后的金額,不是企業財務報表上反映的虧損額。
納稅人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納稅調整后所得”為負值,則為申報虧損企業。如果企業當年既有應稅項目,又有免稅項目,其應稅項目發生虧損時,按照稅收法規規定可以結轉以后年度彌補的虧損,應該是沖抵免稅項目后的余額。
《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經主管稅務機關初步審核無誤后,其申報虧損金額暫作為以后年度彌補虧損依據。企業在申報期內自查辦理重新申報,虧損金額發生變化的,應以變化后的虧損金額為以后年度彌補虧損依據。
企業申報期結束后,經主管稅務機關匯算清繳檢查,虧損金額發生變化的,應以查定后的虧損額作為以后年度彌補虧損依據。
第四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實行獨立經濟核算,并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和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的納稅人發生的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延續彌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納稅人5年內無論是盈利或虧損,都作為實際彌補年限計算。
第五條 納稅人需彌補虧損的,應在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時,同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下列資料作為備案管理:
1.企業稅前彌補虧損臺賬;
2.彌補虧損年度資產負債表、利潤(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
3.被彌補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檢查報告或處理決定書(復印件);
4.對于分立(兼并、股權重組)企業,應提供分立(兼并、股權重組)前原企業的虧損彌補情況表和分立(兼并、股權重組)協議。
納稅人上述資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同《彌補虧損稅前扣除臺賬》比對,邏輯審核無誤后,在納稅申報(包括預繳申報和年度納稅申報)時可自行計算并彌補以前年度符合條件的虧損。
第六條 納稅人用當年應納稅所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時,應按下列順序依次彌補:
1.應稅所得;
2.需要補稅且比例較高的投資收益(包括股息、紅利、聯營企業分利等);
3.需要補稅且比例較低的投資收益(包括股息、紅利、聯營企業分利等);
4.不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
5.其他免稅所得。
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仍有盈余的,可不再補稅。
稅務機關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不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也不得作為計算公益、救濟性捐贈的基數。
第七條 虧損和虧損彌補情況的檢查:
年度申報虧損企業必須列入主管稅務機關匯算清繳檢查范圍。
根據新的《匯算清繳管理辦法》,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期截止4月底前,匯算清繳檢查應統一安排在4月底以后進行。
匯算清繳申報期結束后,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當年虧損企業進行全面檢查,對連續三年以上虧損、虧損額較大、以及利潤異常波動、涉及關聯方關系的虧損企業應列入重點檢查范圍,對稅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彌補金額大小、彌補年限長短,以及分類管理的要求選取重點檢查對象。主管稅務機關應實地調查了解虧損企業的真實情況,發現虛報虧損的,應及時進行納稅調整,并按虛報虧損的有關規定處理。涉嫌偷稅的,按規定移交稽查部門查處。
第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和虧損企業應分別建立《企業所得稅稅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管理辦法前彌補虧損臺賬》,對延續彌補虧損實行動態管理。
企業經納稅評估、匯算清繳檢查或稅務稽查后,以查定虧損額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臺賬》當年度虧損額填列依據。
第九條 企業匯算清繳申報期結束后,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稅前彌補虧損明細表》匯總填列《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情況統計表》,并進行逐級匯總上報。
各地市《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情況統計表》于6月底前向省局報送。
第十條 本辦法從發文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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