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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勞動合同
佛山市勞動合同上訴人吳偉林在二審期間提交下列證據:
佛中銀人教「2004」579號《關于對違反我行出入境管理規定有關人員進行處理情況的通報》,擬證明佛山中行對其他同樣違反出入境管理規定的職員在處理結果上與吳偉林相比并沒有一視同仁。被上訴人佛山中行認為,其對其他違反出入境管理規定的職員如何處理與本案沒有直接聯系,由于每個違紀職員的違紀情節和覺悟程度不同,故在具體處理結果上可能有差異,只要佛山中行依據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對吳偉林作出處理,該處理結果就是合法的。
被上訴人佛山中行答辯稱:一、佛山中行作為國家金融機構,具有行業特殊性,為維護金融安全,保障銀行的穩健運行,對員工出入境的管理有一套比較嚴格的管理制度,中國銀行總行、廣東省分行、佛山市分行均有明確的規范員工出入境活動的規定。除中國銀行外,其他各大銀行對于員工出入境的活動,均有相關規章制度加以約束。而且,中國銀行總行、廣東省分行、佛山市分行分別于2001年至2003年間多次向有關單位發布、傳達關于規范員工出入國(境)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廣大員工嚴格遵守關于出入國(境)管理方面的規定。多年來,制度的執行情況總體良好。二、吳偉林違反佛山中行單位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盡管佛山中行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三令五申,嚴禁員工未經批準私自出入境,但吳偉林仍無視單位的規定和紀律,未經單位同意私自辦理港澳通行證,并于 2004年內出入澳門多次,嚴重違反了佛山中行的規章制度,造成了極壞的影響。三、佛山中行解除與吳偉林之間勞動關系的行為有法可依,并無不當。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以及《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有權在未事先與吳偉林協商和通知的情況下,直接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關系,并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吳偉林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佛山中行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中國銀行人力資源部于2001年10月30日下發編號為中銀人三「2001」404號《關于對因公、因私出國(境)證件進行清理登記的通知》,該文件第三條規定“因公護照及赴港澳通行證要及時上收,集中保管;因私護照及赴港澳通行證要及時在組織人事部門登記備案”。第四條規定“因公出國(境)證件不及時上交,因私出國(境)證件不如實登記備案的,一經發現,要嚴肅處理。有證未報的,一經查實,將予以除名”。
中國銀行廣東省分行于2001年10月22日下發編號為粵中銀人教「2001」473號《關于加強因公和因私出國(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該文件除規定了因公、因私出國(境)的審批程序外,還規定“員工持有的因私護照必須按干部管理權限到人事部門備案,因公護照在任務結束后即集中到人事部門保管……如違反上述規定,對當事人嚴肅處罰。”,“如持證照隱瞞不報的員工,一經查實,將嚴懲不貸。”
佛山中行在2004年6月8日作出的佛中銀人教「2004」521號《關于對北滘支行董鑒波等人違反出入境管理規定處理情況的通報》中,依據上述兩份文件,對吳偉林等人作出處罰,解除與吳偉林等人的勞動合同。
本院認為:本案系由于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而引發的勞動合同糾紛。綜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佛山中行據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章制度是否已向吳偉林公示;2、佛山中行依據其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解除與吳偉林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合法。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佛山中行以中銀人三「2001」404號《關于對因公、因私出國(境)證件進行清理登記的通知》及粵中銀人教「2001」473號《關于加強因公和因私出國(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為依據解除與吳偉林的勞動合同,從吳偉林向佛山中行作出的《檢討書》內容中可以反映,其清楚知道港澳通行證須經單位同意辦理及交由單位保管,由此可以確認吳偉林是了解用人單位有關出入境證件管理規章制度的,其也十分清楚知道其行為已嚴重違反了上述規章制度。因此,吳偉林認為上述規章制度未向其公示缺乏事實依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佛山中行作為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的規定,有權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勞動規章制度,對于用人單位按照合法程序制定頒布的勞動規章制度,勞動者應該予以遵守執行。作為國家的金融企業,佛山中行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有權依據本行業的特殊性,制定有關出入境證件的管理制度,以加強對員工的管理,維護金融制度和防范金融風險。從本案雙方提交的證據反映,中國銀行制定的有關出入境證件管理的勞動規章制度內容并無違反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已通過適當途徑向吳偉林予以公示。吳偉林在清楚了解單位有關出入境證件管理規章制度的情況下,仍然私自辦理有關出入境證件,多次持證出境并隱瞞不報,其行為顯然已屬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佛山中行據此解除與吳偉林之間的勞動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吳偉林認為佛山中行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無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吳偉林系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其情形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而且《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無須提前三十天通知勞動者。因此,吳偉林請求佛山中行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國銀行辭退職工暫行規定》第八條只是規定了被辭退職工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完辭退手續的,可以并不是必須一定要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償金,而且中國銀行已改制為商業銀行,不屬于事業單位,故也不能適用《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因此吳偉林以上述規定為依據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無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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