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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述合同法中的撤銷權

時間:2023-05-01 02:52:57 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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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述合同法中的撤銷權

合同撤銷權作為合同法撤銷權中的一種,不僅是保障債權實現,救濟債權損失的重要法律手段,而且與合同解除權、合同變更權一樣,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我國立法者將幾種主要的撤銷權制度,如善意相對人撤銷權、合同撤銷權、債權人撤銷權、贈與人撤銷權統編于《合同法》中,撤銷權制度才真正逐漸趨于完善,但由于市場經濟的復雜性,《合同法》關于撤銷權的規定仍比較原則,尤其是合同撤銷權,其行使的條件復雜多變,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造成理論上的爭議和適用法律的困惑。

淺述合同法中的撤銷權

合同撤銷權是指合同已經成立,但欠缺生效的條件,從而賦予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撤銷,從而使合同一方當事人憑單方撤銷的意思表示就可使合同溯及自始歸于消失的權利。合同撤銷權從性質上講應該屬于形成權。根據形成權的特點:權利人可以依單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它賦予權利人以單方意思使法律關系變動的權利,權利的實現不依賴于相對人。具體就合同撤銷權而言,在權利人主張撤銷某項民事法律行為時,因該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相應的民事法律關系即有發生消滅后果并溯及其發撤銷權行使的條件。

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條件,就先必須掌握可撤銷合同的特征。而可撤銷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可撤銷合同雖已成立,但欠缺法定有效要件,主要表現為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實性,即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其二,可撤銷的合同,得由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主張撤銷,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無權主張撤銷,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都不得依職權主動撤銷;其三,可撤銷合同的撤銷,要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實現。但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則應由權利人自由決定。其四,可撤銷合同在未被撤銷之前,仍然是有效的,但一旦被撤銷則自始無效。同時,撤銷權人享有的撤銷權依法定原因而消滅后,不得再主張撤銷,該合同變更為了確定有效的合同。 由此可見,根據可撤銷合同的特征,合同撤銷權的行使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合同具備有可撤銷的原因。

合同具備有可撤銷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銷權的前提條件。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合同可撤銷的原因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五種情形。并且特別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損害國家利益的才作為合同無效的原因。對于《合同法》實施以前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在認定合同的效力時,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規定,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按“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的原則,應該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以可變更或可撤銷合同處理,但損害國家利益的除外。 具體而言,合同可撤銷的原因有:

①欺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構成欺詐必須具備以下要件:首先,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指為使被欺詐人陷于錯誤判斷,或加深、保持其錯誤,而虛構、變更,隱匿事實之行為。其次,欺詐人必須有欺詐的故意。欺詐故意是指欺詐人有使被欺詐人因受其欺詐而陷入錯誤,并因此為意思表示的目的。再次,被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而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即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與被欺詐人的錯誤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被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而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不僅包括被欺詐人原無錯誤,純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的情況,而且還包括被欺詐人原已有錯誤,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使其難于發現錯誤或更加深其錯誤的情況。 認定欺詐行為還必須注意欺詐的度,只有能引起意思表示的瑕疵,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能容許的欺詐,才構成法律上的欺詐,即欺詐行為必須達到有悖于誠實信用的程度。

②脅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9條規定,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

構成脅迫應具備以下要件:首先,須脅迫人有脅迫的行為。脅迫行為是指脅迫人以未來的不法損害相恐嚇,或以現時的身體強制為威脅實施的不法行為。脅迫行為既可以直接對相對人實施,也可以對其親屬或友人實施;脅迫的對象不僅包括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也包括人的名譽、榮譽和財產;其次,脅迫人須有脅迫的故意。脅迫的故意是指脅迫人有通過脅迫行為而使表意人產生恐懼,并因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再次,受脅迫者因脅迫者的行為出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與脅迫人的脅迫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③乘人之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0條規定,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

構成乘人之危必須具備以下要件:首先,表意人在客觀上正處于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的境地。急迫需要是指情況緊急而迫切需要對方提供財物、勞動、服務等。緊急危難包括生命、健康的危難,也包括經濟上的窘迫;其次,行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表意人正處于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的境地,卻故意加以利用;再次,表意人出于危難或急迫而實施了相應的行為。至于表意人實施的行為,即可以是積極行為(如提出要求),也可以是消極行為(如拒絕對方請求);最后,行為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同時,也嚴重損害表意人的利益。

④重大誤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自己的過錯,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合同的內容發生錯誤的認識,從而導致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   構成重大誤解必須具備以下要件:首先,當事人發生認識上的錯誤,即發生誤解;其次,誤解一方必須對合同的主要內容等發生誤解。對于注重特定身份和基于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而產生的合同,如果合同當事人發生誤解,也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再次,誤解是由誤解方自己的過錯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受到他人的欺詐或不當影響所致;最后,誤解一方因誤解而訂立合同并遭受造成較大損失。

⑤顯失公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通則適行若干意見》第72條規定,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構成顯失公平必須具備以下要件:首先,顯失公平發生有償行為之中;其次,行為內容明顯違背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其認定應結合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對等,一方獲得的利益或他方所受的損失是否違背法律或交易習慣、造成顯失公平的原因是否適當等方面綜合衡量;不公平的結果在訂立合同時就有存在。如果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發生情勢變易,致使合同履行將會顯失公平的,則屬于情勢變更的問題。

2.要通過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來實現。

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撤銷權是否行使,當事人有選擇和決定的權利,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可撤銷合同往往中涉及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如果當事人自愿接受這種行為的后果,放棄行使合同撤銷權或或者長期不行使撤銷權,人民法院對此應該是“不告不理”,承認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的撤銷必須通過有權人主張撤銷權來實現,否則合同繼續存在有效。

一、合同撤銷權的主體。根據《合同法》54條規定,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為雙方當事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和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為受損害方: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但是,筆者認為,將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簽訂合同的撤銷權,賦予合同雙方當事人,有悖于設置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因為設置撤銷權的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受損害方的權利,同時根據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的特點,撤銷權的設置也要尊重受損害方的意愿。受損害方可以從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出發,申請撤銷;也可以放棄權利或利益而不申請撤銷。如果說將撤銷權也賦于另一方,這顯然有時違背了受損害方的意愿,無異于又將其意志強加于受損害方。況且有時主張撤銷,對受損害方可能更為不利。因此,在完善我國有關民事立法時,對于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簽訂合同的撤銷權,也應規定受損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才享有撤銷權。而言具體,對于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誤解方享有撤銷權;對于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受損害的一方或不利的一方享有撤銷權,

二、關于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方式。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不一定必須通過訴訟、仲裁的方式。如果撤銷權人主動向對方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而對方未表示異議,則可以直接發生撤銷合同的后果。如果對撤銷問題雙方產生爭議,則必須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裁決。因為合同撤銷權在性質上也屬于一種形成權,因而根據形成權的特點,撤銷權的行使,為撤銷權人單方的行為,無須相對人表示同意。

三、需在法定期限內行使。

《合同法》為了平衡和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以及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賦予了當事人撤銷權,但撤銷權的行使并非是無時間限制的權利,它有著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如果撤銷權人在該期間內未行使撤銷權,則其撤銷權消滅,當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銷事由為理由,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合同。根據《合同法》第55條規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1年,其起算點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而《合同法》是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制訂的,其法律效力層次顯然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此,在實踐中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另外,根據《合同法》第55條第2款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該權利消滅。合同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撤銷權屬于民事權利,其是否行使取決于權利人意思,權利人當然可以拋棄其撤銷權。

3、行使合同撤銷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根據《合同法》56條規定,撤銷權人行使合同撤銷權后,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處于無效狀態。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被撤銷后并不是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被撤銷后,當事人也要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這也是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合同被撤銷后的共同處理原則。具體而言:

①返還財產。適用于已經作出履行的合同,是指因該合同交付了財產的當事人對已交付給對方的財產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已經接受財產的當事人則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包括所交付的財產及其孳息和所支付的費用;

②折價補償。是指當事人對應當返還而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財產,予以折價補償。不能返還,包括事實上不能返還和法律上不能返還兩種情況。事實上不能返還,如屬于無形財產的專有技術、信息資料等,即使返還也已失去其原有的價值;法律上不能返還,如財產已經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對該財產已取得所有權。沒有必要返還,主要是指當事人相互協商,認為不采用返還財產的方式,對雙方都有利,因而不必要返還; ③賠償損失。是指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所述,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撤銷權制度不乏合理之處,(一)、行使合同撤銷權的主體,對于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誤解方享有撤銷權;對于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受損害的一方或不利的一方享有撤銷權,的方式,(二)對于合同撤銷后的法律后果,可借鑒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合同法上的做法,擴展合同撤銷后損害賠償的范圍,以最大限度地維護受害一方的利益。當然,我們在借鑒兩大法系的合理規定時,也應該考慮我國的特殊情況,在保護合同一方當事人利益的同時,也要兼顧其他方的利益,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也應受到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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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訊地址: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浙江 溫州 3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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