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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實施意見
第一條為規范司法鑒定投訴處理工作,根據司法部《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第二條本實施意見所稱司法鑒定投訴是指司法鑒定的委托人或與相關司法鑒定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投訴人)對本市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在執業過程中的違法、違規、違紀行為,請求司法鑒定機構或司法鑒定管理部門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處理司法鑒定投訴案件,遵循分級受理、各負其責、依法查處、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市司法鑒定協會協助和配合市司法局開展投訴處理工作。
投訴處理機關應當依法平等保障和維護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對司法鑒定的投訴按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處理:
(一)投訴人向市司法局投訴市直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由市司法局受理后移送司法鑒定協會先行調查、處理,投訴縣級司法局主管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告知投訴人向主管的縣級司法局投訴或者由市司法局交由縣級司法局受理;必要時,市司法局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投訴人向縣級司法局和市司法鑒定協會投訴司法鑒定機構的,由縣級司法局或市司法鑒定協會進行調查處理;投訴司法鑒定人的,可在受理后責成被投訴人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先行調查,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呈報主管的縣級司法局或市司法鑒定協會處理。縣級司法局和市司法鑒定協會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呈市司法局轉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處理;認為應當給予行業處分的,由市司法鑒定協會處理。
(三)投訴人向司法鑒定機構投訴鑒定人的,由司法鑒定機構進行調查處理,需給予行業處分或行政處罰的,提出處理建議報市司法鑒定協會或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對于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交由下級司法行政受理的投訴,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條投訴人認為司法鑒定機構或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鑒定機構、市司法鑒定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或者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違反司法鑒定程序規則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
(三)因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五)司法鑒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六)司法鑒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七)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八)司法鑒定人故意做虛假鑒定的;
(九)其他違反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投訴材料內容包括: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投訴請求以及相關的事實和理由,并提供司法鑒定協議書、司法鑒定文書、被投訴人違法違規違紀的證據等相關的證明材料。投訴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
投訴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訴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投訴人的授權委托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
第七條投訴受理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后,應當即時填寫《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投訴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職業、住址、聯系方式,被投訴人的姓名(名稱)、投訴事項、投訴請求、投訴理由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目錄,投訴的方式和時間等信息。
第八條投訴受理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后發現投訴人提供的信息不齊全或者無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補充。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二)對人民法院采信鑒定意見的決定有異議的;
(三)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
(四)對司法鑒定程序規則及司法鑒定技術規范有異議的;
(五)投訴事項不屬于違反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的。
第十條投訴受理機關接到投訴后,應及時審查投訴材料,屬受理范圍的,應當受理并立案編號;對于不屬投訴受理范圍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及時向投訴人說明并指明救濟途徑。
第十一條投訴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投訴人或者其代理人。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作出受理決定的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所需的時間和投訴案件移送、轉辦的流轉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期限內。
第十二條投訴受理機關在作出受理決定后,應當按本實施意見進行處理。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投訴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和必要的調查。調查可以采取談話和實地調查等方式進行。市司法局和市司法鑒定協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縣級司法局進行調查。
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并制作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簽字、捺印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字、捺印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有關情況。
調查工作不得妨礙被投訴人正常的司法鑒定活動。
第十三條被投訴人應當配合調查,在收到投訴受理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將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及答辯意見呈送調查機關。被投訴人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損、涂改、偽造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調查人員對投訴人提交的投訴材料、被投訴人提交的答辯意見以及相關證明材料應當認真進行審查核實,并做好相關記錄。
第十五條投訴案件調查終結后,根據調查結果分別處理:
(一)被投訴人違法違規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給予罰款、停業、撤銷執業許可等行政處罰的,由受理機關呈報市司法局審核、移送省司法廳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被投訴人違法違規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視情節給予口頭警示、書面警告、訓誡、責令限期整改等處理;
(三)被投訴人的行為違反行業管理相關規定的,由市司法鑒定協會給予行業處分;
(四)投訴事項查證不實或者無法查實的,對被投訴人不作處理,并應當將不予處理的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對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的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應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協會對自己受理的投訴的辦理期限,參照前款規定執行;對司法行政機關或市司法鑒定協會移送的先行調查處理的投訴,應當按移送部門要求的期限辦結。
第十七條受理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并將投訴處理結果記入被投訴人的司法鑒定執業誠信檔案。
上級交辦或者其他部門轉辦的投訴案件,應向上級或其它部門匯報、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八條受理機關應當在投訴辦結后一個月內將處理投訴所形成的材料進行組卷、歸檔。
第十九條司法鑒定機構當年發生2次以上未按本規定的時限處理投訴,或因主觀原因造成投訴久拖不決的、或當年發生2次以上有效投訴的,主管機關應責令其在限期內進行專項整改。
第二十條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對于涉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報告。
第二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和市司法鑒定協會在日常管理中發現司法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在執業過程中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依照本辦法進行調查處理。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市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在執業過程中的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檢舉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實施意見自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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