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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司法鑒定條例
山東省司法鑒定條例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鑒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鑒定以及訴訟需要的會計、知識產權、建設工程、產品質量、海事、交通、電子數據等其他類鑒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是指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前款規定司法鑒定業務的組織和人員。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鑒定事業發展,協調解決司法鑒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設立司法鑒定機構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實行統一登記制度。未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并編入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第六條 司法鑒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全省司法鑒定工作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負責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登記、名冊編制和執業監督,組織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發、推廣和應用,指導下級司法行政部門的司法鑒定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鑒定工作。
司法鑒定協會依照法定職責和協會章程,對會員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有關單位應當支持司法行政部門和司法鑒定協會做好司法鑒定管理工作。
第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與審判、檢察、偵查等機關建立司法鑒定工作協調機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及其管理情況定期向同級審判、檢察、偵查機關通報;審判機關應當將司法鑒定意見的采信、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等情況定期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檢察、偵查機關應當將所屬司法鑒定機構的有關情況定期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
第八條 司法鑒定遵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原則,實行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執行統一的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接受社會監督。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
第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全省司法鑒定機構發展規劃,依法核準設立司法鑒定機構。
全省司法鑒定機構發展規劃應當公開。
第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和必需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申請從事的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專職司法鑒定人,并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
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行業有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
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必須是專職司法鑒定人;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
司法鑒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二)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人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三)曾被吊銷《司法鑒定許可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人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和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應當在屆滿六十日前依照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
《司法鑒定許可證》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變更名稱、負責人、業務范圍、資金數額、司法鑒定人,以及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司法鑒定機構因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可以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一年;整改達到設立條件,可以申請恢復執業。
司法鑒定機構因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能保持某項司法鑒定業務執業條件,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一年;整改達到執業條件,可以申請恢復從事該項業務;逾期不申請停業整改或者整改期滿仍不符合執業條件以及整改期滿不申請恢復從事該項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業務范圍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撤銷登記:
(一)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準予登記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業務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的;
(三)《司法鑒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司法鑒定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五)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終止:
(一)登記設立后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滿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設立條件,逾期不申請停業整改或者整改期滿仍不符合設立條件以及整改期滿未申請恢復執業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視為終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鑒定機構終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司法鑒定許可證》注銷手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一)停業整改期間的;
(二)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三)發生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項司法鑒定業務執業條件的,必須停止從事該項業務。
前兩款規定情形發生前已經受理尚未辦結的業務,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處理。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業務范圍內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統一接受委托和組織司法鑒定人實施。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以詆毀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或者支付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司法鑒定機構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活動,有義務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聘任專職司法鑒定人助理從事司法鑒定輔助業務,對其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實行統一收費,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援助的,參照《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辦理。
第三章 司法鑒定人
第二十一條 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一)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鑒定型或者技能鑒定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行業對執業資格有特別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第二十二條 個人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曾被吊銷《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五)未參加崗位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個人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通過司法鑒定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和審核登記程序以及《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使用和延續,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司法鑒定人變更執業機構、業務范圍和其他登記事項,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備案。
司法鑒定人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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