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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規則
司法鑒定規則
司法鑒定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經常適用但又頗有爭議的鑒定活動,鑒定結論作為刑事證據,其適用直接關系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筆者在刑事審判工作中,發現司法鑒定規則及其適用存在一些問題,本文就這些問題進行了分析和探討,并指出了相應的改進建議,為完善我國刑事鑒定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設想。
本文分為五個部分,除了引言和結語外,主體內容有一、關于鑒定機構設置及展望;二、司法鑒定人規則及適用;三、司法鑒定啟動程序規則及其適用。
一、引 言
在刑事訴訟中,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按照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的鑒定,即司法活動中進行的鑒定。在司法實踐和部門規章以及地方立法中,將偵查、檢查、審判活動中依照法律程序進行的鑒定,統稱為司法鑒定。由于司法鑒定在探求事實真相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探求適合我國目前現狀及發展要求的刑事鑒定制度,對于保障人權和控制犯罪起著越來越重要的意義。
二、關于鑒定機構的設置問題
(一)我國現行鑒定機構模式
我國現行司法鑒定機構分為兩大類設置在四大系統內,即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根據自身職能在其內部設置的司法鑒定機構和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和管理的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
(二)現行鑒定機構模式存在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這種機構設置有如下問題1.鑒定活動受到司法機關的干預和影響。公、檢、法三機關“自偵自鑒”、“自訴自鑒”、“自審自鑒”等違法鑒定活動較難避免。公安機關是行使刑事偵察職能的,雖然法律要求其既要注意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實和證據,也要注意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實和證據,但特定的訴訟地位決定了其往往更注意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實和證據,而疏于注意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實和證據。鑒定人與偵察人員同處一個單位,甚至是共同承擔偵察任務,難免自覺或不自覺地受到偵察人員追訴傾向的影響,在鑒定過程中也更注意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實和證據。檢察機關也是如此。法院雖不承擔追訴職能,但其一旦要求重新鑒定,即表明其對原鑒定結論持懷疑態度,鑒定人與審判人員同在一個單位,雙方都可能相互影響,從而影響鑒定結果和判決結果;2.鑒定機構人力、物力、財力分散,不利于集中力量開發研究先進技術,使鑒定水準長期保留在原有水準之上;3.各部門之間橫向聯系復雜、容易形成條塊分割,名自為政,造成訴訟混亂。
(三)國外鑒定機構的設置模式
縱觀國外鑒定機構,一般不外乎三種模式。一種是英美法系國家以美國為代表的分散型鑒定機構,另一種是大陸法系國家以法國為代表的集中型鑒定機構,第三種是以原蘇聯(現俄羅斯亦如此)為代表的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鑒定體制。外國所謂的集中型體制實踐上并未集中而是“集權”。法國的鑒定機構主要隸屬于國家各級警察部門,在各級司法警察局(相當于我國公安機關的偵查部門)之下設立國家司法鑒定中心,它是集權于偵察部門的鑒定體制。
(四)發展適合我國國情的鑒定機構設置模式
針對以上問題,有必要借鑒大陸法系國家集中型鑒定體制和英美法系分散型鑒定體制,形成適合于目前我國發展現狀的一元化多極鑒定體制或者叫“一元為主、多元結合、專門輔助的混合機構模式”。具體措施為:
1.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3;
2.對現行公安、國安、檢查、法院的鑒定機構進行一定程度的改革,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4這樣就能使原本分散的技術力量得以集中,能夠更好的保障鑒定結論的權威性、客觀性和公正性,而且,使鑒定人擺脫了因其所在鑒定部門隸屬于某一司法機關而可能受到的不良干擾。這種獨立統一的鑒定體系,也便于監管,有利于鑒定制度的標準化及程序化建設;
3.司法機關之外依法設立的為社會服務的各類鑒定機構,可參考英美法系國家的傳統作法,作為專門輔助機構而存在。
三、關于鑒定人規則及適用
(一)我國鑒定人的地位、權利和義務、任職條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82條第1款第4項、第154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人是“具有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和“獨立的訴訟參與人”。故其法定地位明確決定了我國司法鑒定人并不享有優越于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地位和權利,其鑒定結論并不具有“科學判決”的性質。司法鑒定人的結論是法定的證據種類之一,也是有待法庭最終確認的證據材料。因此,我國鑒定人的訴訟地位比英美法系國家相對較高,比大陸法系國家則相對較低,但總體上這種地位體現了兼顧科學性和司法公正的原則。雖然刑訟法對我國鑒定人的地位作出了相應原則性規定,但是,對鑒定人權利和義務以及回避條件在程序法中均缺乏明確的規定。為此《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第7條至第9條根據司法鑒定的實際情況,明確鑒定人不但能了解、調查與鑒定案件相關的事實,而且能自主決定鑒定方法、闡述鑒定觀點,拒絕受理非法案件。同時,規定了鑒定人應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及時出具鑒定結論等義務。特別規定除法庭認可的情形外,鑒定人應當依法出庭宣讀鑒定結論并回答鑒定機關的提問。5
(二)我國現行鑒定人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鑒定人制度存在以下問題:
1.鑒定人選任不規范,水準莨莠不齊;
2.對鑒定人權利和義務以及任職條件在程序法中均缺乏明確的規定。我國法律規定,鑒定委托機關僅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這容易把偵控機關的主觀意向態度傳達給鑒定人,使鑒定人在原本就不甚了解案情的前提下作出傾向性鑒定結論;
3.鑒定人出具的鑒定結論,未說明鑒定的過程、根據和方法,使法官作為專業知識的外行很難從鑒定內容上審查鑒定結論的真偽。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鑒定人應寫出鑒定結論,對應否說明鑒定的過程、根據和方法均未見規定。司法實踐中許多鑒定報告都未闡述鑒定的過程及論證的理由,使庭審中對鑒定結論的質證形同走過常因此,明確規定鑒定人必須說明鑒定的過程是完善我國鑒定人制度的一個重要環節。
4.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責任機制在司法實踐中沒有落實。世界各國立法均規定鑒定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我國立法雖規定法官有權詢問鑒定人,但對于鑒定人出庭義務及責任機制沒有明確的規定,鑒定人沒有約束機制,庭審中鑒定人基本上不出庭。這使得庭審無法通過法官和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來判斷鑒定結論的真偽,使質證權無法得到落實,更損害了當事人對鑒定結論-公正權威性的信任,因此,從立法上制定鑒定人出庭作證義務機制也是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國外鑒定人地位及任職資格的比較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對鑒定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身份與任務,鑒定人的性質地位各方面相比都不同。在英美法系國家,鑒定人系當事人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他們有權拒絕接受鑒定,主張公平專家證人制度,其證言具有明顯的傾向性,因而在英美法系國家,鑒定人與普通證人的地位差不多,理論上把鑒定人稱為“專家證人”。而在大陸法系國家,鑒定人是接受法院或審判官的命令,對具體事實進行判斷,其可聘用輔助鑒定人,可以訊問被告人,參與法庭辯論,可向委托機關提供必要的鑒定資料。因而,在大陸法系國家,鑒定人被界定為“審判官科學上的輔助人”。6由于在英美法系國家,鑒定人的地位與普通證人的地位近似,如同普通證人不需具備特殊資格一樣,擔任鑒定人也沒有嚴格的資格要求。在美國,法庭自行決定鑒定或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鑒定,在法院確認的鑒定專家名冊上由當事人選任或法院直接選任。原則上,任何上都可以成為案件的鑒定人,只要該案的法官或陪審員認為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技術問題具有不同于一般人所具有的知識或經驗即可,最后再由法官加以確認。而在大陸法系則不同,由于鑒定人擔任著審判官科學上的輔助人的角色,其擔任資格便具有嚴格的要求,鑒定人由預審法官在全國鑒定專家名冊上選任2人以上進行鑒定,該專家名冊是大陸法系國家鑒定人名冊制度下經過嚴格篩選,登記造冊而形成。應該說兩種不同法系的鑒定人選任制度各有利弊,英美法系鑒定資格人制度有利于維護當事人權益,而大陸法系鑒定人資格制度有利于查明事實真相,基于以上考慮,英美法系國家鑒定人資格制度有向大陸法系靠攏的趨勢。
(三)改革鑒定人制度相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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