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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分手協議的效力論文

時間:2023-05-02 04:07:59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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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分手協議的效力論文

  【摘要】隨著社會價值觀的多元化,越來越多的人都以愛情作為婚姻的基礎,婚前試愛、非婚同居的現象也逐漸被人們所接受和認可。然而非婚同居關系和戀愛關系不適用《婚姻法》、《繼承法》、《合同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這種關系一旦破裂造成的損失、傷害將會得不到相應的補償。因此許多人選擇簽訂各種協議來保障個人的權益,而這類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效力如何還有待明確。

論分手協議的效力論文

  【關鍵詞】分手協議;意思自治;財產分割;

  精神損失隨著社會生活節奏的加快,離婚率快速增長,婚姻生活變得越來越不穩定,人們對于婚姻生活的可期待利益降低。為了更好的保障自身的婚姻權益,婚前試愛、未婚同居成為很多人的選擇。而對于婚前試愛、未婚同居卻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一旦關系破裂,付出的感情、付出的財產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熱點,給當事人會造成很大的傷害和損失。為了避免分手后糾纏不清,許多人選擇簽訂分手協議,約定相應的權利義務,對在戀愛期間或同居期間的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失進行補償,好聚好散,互不相欠。而分手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在學術界爭議很大,司法實踐中也是適用法律不統一,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生。一、分手協議的性質爭議

  對于分手協議的性質該如何認定,理論界爭論不休,主要有“無效說”、“贈與說”、“契約說”等。“無效說”認為分手協議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簽訂分手協議,對于分手后的補償條款是當事人創設的權利義務,是對人身自由的一種限制,違背了社會公序良俗原則,是無效的。“贈與說”認為分手協議中的補償條款是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因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法律所認可的關系,一方對另一方的財產補償應該認定為是贈與,是可撤銷和可變更的贈與。“契約說”認為分手協議是基于當事人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的真是意思表示,“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只要是法律所沒有明文約束或禁止的,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或侵害其他入利益的,都屬當事人可為的行為范疇,雙方達成的協議都應該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禁反言”原則而遵守。

  筆者認為,分手協議的性質應該被認定為“契約”的范疇。合法的民事行為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而一個民事行為是否被認定為合法的民事行為,應當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實;三是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四是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首先,私法領域更注重的是意思自治,法律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雙方當事人只要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可能使民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之情形,自愿簽訂的分手協議應當認定為有效。其次,分手協議并不違背公序良俗原則。由于分手協議本身并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禁止,社會生活節奏加快、男女實質的不平等、法律的不完備等諸多因素讓當事人選擇婚前就將某些權利明確化、約定分手后獲得相應的補償也無可厚非。最后,該協議并未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權。分手協議是當事人自愿達成的真實的意思表示,是自己添加的自我約束的條款,雙方當事人都有義務履行協議內容。二、分手協議的效力

  (一)分手協議更多的是一方對另一方在經濟上損失的彌補和精神上傷害的補償

  由于未婚的當事人雙方不具有婚姻關系,雙方要求解除同居關系的訴求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只能就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二)分手協議中關于財產約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之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在同居期間,一方為另一方付出的財產,如送花、買衣服、旅行等的財產花費,對于財產價值小、專屬性的和易消耗性的應當認定為贈與;而對財產價值大的,如鉆戒、房屋等,一方主張返還的,應當予以支持。(三)分手協議中關于精神損害補償約定的效力

  雖然法律對于精神損失賠償有相應的規定,沒有明確規定雙方可就精神損害賠償方面進行約定,但以結婚為目的而戀愛、同居,最終卻沒能實現目的不可避免的會對當事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雙方在戀愛、同居關系結束時,一方對自己財產的處分,自愿表示給予對方經濟補償以彌補其精神上所受到傷害的承諾,這種行為本身并無違反法律之處,也沒有損害公共利益,并且是基于當事人合意達成的,應當認定是合法有效的。如果社會和法律對于承諾給付物質補償的行為不予認可,勢必會助長不當終止非婚同居的喜新厭舊的行為,不利于保護女方或是受損害一方的權益。法律認可分手協議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對于維護婦女權益、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穩定社會關系均有著積極意義。三、對于分手協議法律規制的建議

  (一)對于分手協議應該盡快立法予以規范,在《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相關法律中規定分手協議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規定分手協議生效、可變更、可撤銷及無效的情況。

  (二)對于分手協議當事人簽訂后應該進行公證,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麻煩。分手后一方當事人極有可能不履行約定義務,以協議違背自己真實意愿而被迫簽訂主張協議無效。經過公證的協議應當認定為是當事人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三)簽訂分手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約定履行義務。對于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另一方可以訴訟以使自身權利得到救濟。

  對于分手協議我國目前還沒有法律明確規定,雖然分手協議也存在著很多問題,但本著私法意思自治的精神,應當允許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范疇內對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及關系的存續及終止作自愿約定。

  參考文獻:

  [1]趙金磊,夏江徽。論法律與道德的關系[J]。法制與社會,2009。6(中)。

  [2]葉雯憫,分手補償協議之效力分析[D]。華東政法大學,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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