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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舉證責任倒置淺析
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問題。舉證責任的分擔則又是舉證責任的核心問題。目前公認的兩大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與“舉證責任倒置”。前者因為是主要原則,故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很重視。后者因為是補充原則,對其重視程度有些不夠。實際上,加強對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研究,不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有實際意義。本文試就以下問題做些膚淺探討,以期拋磚引玉。一、 舉證責任倒置的定義
什么叫舉證責任倒置?在很多人看來,這是一個不證自明,無需探討的問題,很少有人給它下定義。目前可以看到的不多的幾個定義,也都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對舉證責任倒置的定義,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將舉證責任定義為:“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1因這類定義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訴訟中,姑且稱之為侵權倒置說。另一類將舉證責任倒置定義為:“原告提出的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說明,而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2該類定義不再把舉證責任限制在侵權訴訟中,故姑且稱之為泛倒置說。
侵權倒置說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訴訟中,跟我國的實體法規定有關。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在某些特別侵權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這是不是就意味著在此領域之外,舉證責任倒置就無用武之地呢?其實不然。根據學者的研究,在國外,有些非侵權的場合,如妨害對方舉證,也會出現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3所以侵權倒置說的定義犯了定義過窄的邏輯錯誤。 泛倒置說克服了侵權倒置說的上述錯誤,不再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領域,這是其進步。但是侵權倒置說中存在的另一個錯誤卻被泛倒置說連鍋端過來了,即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原被告之間,原告提出主張,由被告舉證否認。舉證責任倒置確實常發生在原被告之間,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形下,也會出現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訴乙侵犯其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此時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據法律規定,此時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乙應承擔舉證責任。在甲乙訴訟過程中,丙發現甲乙爭執的產品制造方法專利是自己的專利,于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訴訟,在這種情況下,無疑也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甲乙承擔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倒置已不再僅存在于原被告之間,同時還存在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原被告之間。另外,舉證責任包括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其中行為責任在當事人之間來回移轉,無所謂倒置不倒置,因素,倒置的只能是結果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定義為: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不用自己承擔結果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結果責任。
二、 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
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是指當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擔結果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責真偽不明任的事實。具體地講,也就是在實際訴訟中,有哪些事實的舉證責任是可以倒置的。弄清楚了這個問題,對我們后面探討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大有好處。
舉證責任倒置常發生在特別侵權領域。特別侵權其特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相分離。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此種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權行為的每個要件舉證,不存在舉證倒置問題。二是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如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此種情形下,“過錯是否存在不再成為訴訟中的證明對象,被告也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來免責。”4因雙方均無需對無過錯舉證,故無過錯不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三是實行過錯推定歸責原則。如建筑物或其他設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此時,受害人可以主張侵權人有過錯,但因實行過錯推定,故其不用舉證,侵權人若想免責,則需舉證證明其沒有過錯。若侵權人通過舉證只能使有無過錯陷入真偽不明,仍應承擔結果責任。無疑,推定的過錯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
對過錯予以推定,確實可以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但若僅限于此,則還不足以救濟受害人。故有學者建議,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引起的侵權訴訟中,“考慮到原告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困難,也應當采取舉證責任倒置。”5在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因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受害人無需對過錯舉證,但按目前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1)產品質量存在著暇疵或有不當危險,并且它們在產品銷售時已經存在;(2)受害人使用該產品受到了人身或財產損害;(3)產品的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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