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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買權的若干理論問題(上)
[內容提要] 先買權,即優先購買權,是我國現行法中一項重要的制度,但立法過于簡略,缺乏可操作性,一些理論研究也有不適應實踐需要之處。本文在借鑒相關立法例及學說判例的基礎上,對先買權的基本理論作了較為全面、深入的研究。[關鍵詞]先買權、法定先買權、意定先買權、物權性先買權、債權性先買權
先買權,我國現行立法稱優先購買權,法國、德國、瑞士的民法稱先買權(目前國內流行的此三個國家民法典的的中文譯本均譯為“先買權”,筆者推測這可能是譯者為方便行文而采用的譯法,其實質與我國立法中所稱之優先購買權并無不同。為行文簡潔,本文亦采“先買權”的提法。),臺灣的有關立法則稱優先承買權、優先承受權等,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規定或約定而享有的于出賣人出賣標的物于第三人時,得以同等條件優先于他人而購買的權利。[1][1]先買權系民法上頗為重要的一項制度,古今中外均不乏此制[2](P171-178),我國現行法對此亦多有規定,惟因立法之疏漏,致有若干重要問題尚無明文,故有詳為討論的必要,以期未來法律的完善。
一、先買權的制度價值
一般而言,法律應是現實生活的反映,因為“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3](P1)由于民法與社會生活的密切關系,我國甚至有學者認為民法乃生活的百科全書。[4](P52)故任何民事立法,莫不在于指導人們的行為,規范人們的生活;而任何民法制度的設計,則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會生活對法律規則的需求,體現一定的制度價值。先買權制度的創設,也同樣如此。
考察古今中外關于先買權的立法例可以發現,雖然不同的立法確立的先買權的具體類型各有不同,但大多規定了兩類主要的產生先買權的情形:一是共有關系中各共有人的先買權;一是對不動產的用益關系,尤其是租賃關系中承租人的先買權。因此,對于先買權的制度價值,以下將主要結合這兩種情形進行分析。
首先,在共有關系中,因在同一物之上同時存在數個共同所有人,故就共有物的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項,莫不需要各共有人的彼此容忍和通力協作才能達成一致意見。然而各共有人未必能夠完全齊心協力,所以各國法律對此往往規定有詳細的決策程序和決策方法,非依此達成的處理意見不生效力。而共有人除須一致對外,尚須就其內部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分配,這不免使共有關系更加復雜。由此導致在共有人較多的情形對物的利用效率必然低于在共有人較少或單獨所有情形對物的利用效率。因此就某一特定物而言,共有不能不說是一種低效率的產權安排方式。或許正由于共有關系的復雜性,拿破侖法典的編纂者才奉行了這樣一種頗具特色的法律思想:“既不承認共有,也不承認共有財產的狀態,而僅僅考慮各個共有人的個人權利。”[5](P265)但是由于種種原因,共有關系在社會中的大量存在確有合理且必要之處,法律不能視而不見,否則不免貽人以掩耳盜鈴之譏。故為解決此一矛盾,法律乃有共有人先買權制度之設,即于一共有人欲出售其份額于第三人時,法律賦予其他共有人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利。如此則既不損害出賣人的利益,又能通過先買權的行使來減少共有人的數量,從而簡化甚至消除共有關系,以更好地發揮物的效用。
其次,在不動產用益關系中,由于用益關系多是因用益權人的生活或生產需要而不得已在他人的不動產之上設立的,就不動產所有人而言,雖利于發揮其物的效益;但從用益權人的角度考慮,一方面,使用他人之物終究不如使用自己之物便宜、盡心,另一方面,長期使用他人之物也不免使用益權人產生寄人籬下、仰仗他人鼻息之感,因為畢竟“求人不如求已”。故法律賦予用益權人以先買權,意在于不動產所有人出賣標的物時,使其得以同等條件優先于他人而購買,一則可維護和穩定既有的物的利用關系,使物的所有和物的利用合而為一,降低交易成本;二則可消除用益權人的心理負擔,鼓勵其更謹慎、合理地利用該不動產,同時亦有保護用益權人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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