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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對民事經濟審判實踐中證明標準適用問題的探討
近年來,人民法院從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入手,對民事經濟審判方式進行改革探索。在證據制度方面,改革經歷了從法官包攬調查取證到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從不相信當事人舉證到絕對要求當事人舉證,再到正確處理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關系的過程。在改革的過程中,人民法院對證明標準的掌握也逐步擺脫傳統理論的束縛,不斷探索符合我國民事經濟審判特點的證明標準。所謂證明標準,就是人民法院據以判斷某項事實是否得到證明的尺度。人民法院對一項事實予以認定,必須依據證明標準判斷該項事實是否得到證明。當前,我國理論上對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缺乏統一的認識,在審判實踐中缺乏統一的司法尺度,因此有必要進行深入的研討。本文對我國民事經濟審判實踐中證明標準的適用問題作一些探討。
一、證明標準的類型
(一)我國傳統理論上的絕對真實標準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理論一般認為,以事實為根據,就是要“遵循客觀真實原則,忠于事實真相”:“要求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必須尊重事實,把案件的客觀事實,包括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以及雙方當事人對他們法律關系爭議的真實情況,作為定案處理的依據”。
據此,我國傳統民事審判的理論和實踐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任務是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或案件的真實情況。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歸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員的主觀認識必須符合客觀實際。為了實現主觀認識與客觀實際相一致的證明目標,在證明標準上要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明“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這種證明標準可以稱之為絕對真實標準。
(二)西方國家的蓋然性證明標準
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絕對真實標準不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可以統稱為蓋然性證明標準。所謂蓋然性,是指法官內心確信或陪審團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只是一定程度上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對事實的證明只要求達到相對真實,而非絕對真實。
在大陸法系,證明目標是法官對真相的心證。而證明標準(也稱證明尺度)則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時候證明成功了,它決定著法官必須憑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證。法官對真相心證的尺度由法律作了不同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要求有非常高的蓋然性(原則性證明尺度),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允許降低或者提高證明尺度。
與大陸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一般采取較低的蓋然性證明標準,即蓋然性占優勢標準。根據蓋然性占優勢標準,當一事實主張被陪審團確信為在證據上具有占優勢的蓋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時,那么,此項事實主張就被認定為真實。
二、我國民事經濟審判實踐對證明標準的把握
我國民事經濟審判實踐正在逐步放棄絕對真實的證明標準,而代之以高度蓋然性標準。下述案例比較典型地反映了這種狀況。
(一)案情及法院對事實的認定
原告郭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某計算機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簽定了軟件開發合同書,合同簽定后,原告從2001年1月12日開始進行軟件的需求分析,并于2001年2月1日開始編寫代碼工作。2001年2月20日,原告將編寫好的部分程序代碼帶到某計算機公司,該公司比較滿意,同時提出了修改意見。2001年3月4日,某計算機公司的王某在電話中提出終止軟件開發,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同意與某計算機公司協商解決賠償問題,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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