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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司法鑒定制度之辨析與重塑
[論文提要] 司法鑒定在訴訟中的價值是顯而易見的。然而我國現行的司法鑒定制度存在程序失范,在制度上嚴重阻滯了現代司法進程。為此,本文通過對現行司法鑒定制度的辨析,從英美和大陸法系司法鑒定制度的考察,提出了重塑我國司法鑒定體制之路徑。
[關鍵詞] 司法鑒定制度 鑒定機構 鑒定人
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指派或當事人委托,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專門性問題作出判斷的一種活動[1].司法鑒定涉及諸多領域,據統計,“目前我國司法鑒定學科的種類已經多達30余個,一年鑒定案件100萬件以上(包括一案數種鑒定)”[2]可見,司法鑒定借助科學技術和專門知識,解決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以彌補偵查、審判人員知識的不足,它以其科學性、客觀性、公正性幫助司法機關判明證據真偽,起著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隨著科學的進步,社會分工的細化,鑒定的應用領域必將不斷拓寬,其重要性也將因此而進一步提高” [3].但是,我國現行的司法鑒定體制,是從建國初期司法機關偵查辦案所需的內部鑒定而發展演變出來,司法鑒定工作顯得滯后,同西方發達國家相比較,存在諸多弊端。
一、我國現行司法鑒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司法鑒定立法嚴重滯后
1、法律對司法鑒定的規范甚少。目前,有關司法鑒定方面的法律規定散見于三大訴訟法之中,僅6個條款。且六個條款主要是關于鑒定決定權的授權性規定。從全局上看,至今沒有一部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法。
2、部門規范雜亂。出于需要,各部門相繼制定了一些調整司法鑒定的文件: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術鑒定規則》,最高檢察院制定了《法醫工作細則(試行)》,最高法院下發了《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還有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文件等。這些規定雖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司法鑒定領域在操作中的困擾,但效力層次不高,適用范圍較窄,沖突與矛盾并存,且各自為陣,施行各異。
3、絕大部分專業未制定統一的鑒定技術標準。目前,除部分法醫鑒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幾個部聯合頒布的部頒標準外,其他學科尚無統一標準,多數還只是各自確定的標準或經驗型的標準。“各類學科、全國性的行業標準以及與國際接軌的公認型的鑒定標準還沒有”[4].眾多的鑒定機構由于其行業或專業的特點,往往有著完全不同的鑒定標準,如同樣的人身損傷進行傷殘等級評定,適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標準》和勞動部制定的《職工工傷和職業病鑒定標準》結果往往不同,當事人亦常根據自身的利益選擇鑒定機構,鑒定機構也以此迎合委托人。在眾多的鑒定標準中,有的還不科學、不準確,給司法審判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如法醫鑒定中重傷偏輕和輕傷偏重以及輕傷與輕微傷的鑒定結論概念模糊。這些問題必然導致對鑒定結論的證據作用產生分歧和動搖,對公正司法產生直接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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