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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民對檢察工作的參與 --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法理思考
一、 現有人民監督員制度是檢察院內部工作方式的改革
人民監督員制度還不是一項正式的法律制度,這項制度是否可能成為法律制度,其核心在于法理依據是否正當和充分。法理論證的結論對于我國試行的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前途,是很有意義的。
正是基于這種考慮,首先我要對一些流行的說法給予分析和評論。
1、人民監督員制度是對檢察工作的外部監督
這個說法在現實制度下不具有正當性。因為它沒有法律根據,《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條規定對既定的法律組織尚且具有排斥性,對于法律以外的人民監督員組織當然更是具有排斥性。當我們強調人民監督員的外部監督特征的時候,直接與法律相沖突了,F實的情況更是嚴重違背憲法原則的,譬如一些人民監督員組織對外實體化,對外宣傳說人民監督員上崗,可接受群眾的檢舉與投訴等等,都已經逾越法律許可的界限,具有嚴重的憲政問題。
但持外部監督論者,似乎也有法律根據,譬如引據如下規定:(1)《憲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有權依法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2)《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3)《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必須堅持實事求是,貫徹執行群眾路線,傾聽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4)《檢察官法》第八條要求檢察官在工作中要接受人民群眾監督.根據這些法律,外部監督論者認為,人民監督員制度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據……檢察權作為公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權力是人民賦予的,人民有權對檢察機關行使權力的情況進行監督。 這種引據和論證顯然是自相矛盾的,其中它沒有注意到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中的所謂依照法律規定是非常剛性的規定,法律沒有預設人民監督員這樣的組織,也沒有授權檢察院設立這樣的組織,它作為外部監督組織的法律在哪里呢?至于其他提到監督的法律條款,也僅僅只能理解為法律規定形式的監督,如果這樣的表述可以導致隨意的外部監督組織產生,那么《法官法》第七條要求法官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是否也可以產生監督審判的法院人民監督員外部組織呢?這樣推論下去,國家的司法監督就變得很荒謬了。
所以,根據憲法和法律,人民監督員制度不能在外部實體化。它只能理解為檢察院內部工作方式的一種改革,即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人民監督員受檢察院的邀請(也可以通過一種正式決定的方式)參與檢察工作,人民監督員的合法參與前提是:在現有制度下,作為受邀請的外部人員進入檢察院內部協助檢察長監督其屬下的檢察工作。
張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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