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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釋明應遵循的原則芻議
法官釋明權,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或者陳述的意思不明確、不充分、不適當,法官詢問、提醒、啟發當事人,把不明確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補充,把不適當的予以排除,這樣的一種職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中第一次明確、清晰地提出法官具有釋明職責,而且準確地界定了該職責的內涵和范圍。要恰當地行使法官釋明權,筆者認為,法官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法定原則
法官釋明,是法律賦予法官的一項權利,也是一項義務。法官在訴訟過程中,應當積極地、全面地、正確地履行這一職責。
法定原則要求法官做到:1、必須釋明。即法官遇到釋明的情形,就應當主動地釋明,不可隨意棄舍。如果不釋明,那么將會產生一定的后果。如法官“未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當事人承擔證據失權后果的,當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舉證指導義務為由上訴時,上訴法院得以此理由撤消原判決,發回重審。”(注: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2002年版 P49)。這不但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而且法官也要承擔錯案責任。釋明職責,是對法官的剛性要求。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制宣傳。法制宣傳的主體雖然也包括法官,但范圍更廣泛,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公務人員都有宣傳法律的責任,而釋明權的主體只能是法官;法制宣傳的對象是所有的廣大群眾,而釋明權的對象是特定案件的特定當事人;法制宣傳的內容,不僅包括法律、法規,還包括行政規章、地方法規,而釋明權的內容僅指民事證據規則中的特定內容,范圍很窄;法制宣傳可在任何時候進行,而釋明權的行使只能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因此,法制宣傳的職責是宣示性的,其要求相對靈活,法官釋明職責則是特別法的特別要求,法官在履行本職職能時必須得到充分滿足。2、釋之有據。法官行使釋明權必須要有法律依據,不可擴大釋明范圍。《證據規定》列舉了法官的釋明的四種情形。第三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了法官的舉證指導義務;第八條規定了擬制自認規則中的釋明內容;第三十五條規定了法官對原告訴訟請求變更的告知義務。這四條是法官行使釋明權的依據,法官應當在此范圍內釋明,不能逾越。否則,要么釋之無據,要么就是訴訟中的法制宣傳。3、不可遺漏。釋明必須全面,該釋明的,就應當釋明。既不能部分釋明,也不可單方釋明。
二、公開原則
法官行使釋明權,將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它成為訴訟程序的一個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訴訟程序必須公開,釋明也應當公開,不能搞暗箱操作。否則,則會引起對方當事人的合理懷疑,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公開原則要求法官做到:1、釋明必須向雙方當事人公開。釋明時必須公開說明,不要私下與一方口頭解釋。2、釋明的內容必須公開。也就是說,釋明應當充分,不能粗糙、簡單,該釋明的內容,應全部地、徹底地告知當事人,以使相關當事人明白,從而讓其自由的決定采取相應的訴訟對策,實現釋明的目的。
三、對等原則
司法解釋規定的釋明內容不是針對當事人一方的,在個案中,既可能向原告釋明,也可能向被告釋明,還可能向第三人釋明,所以法官在行使釋明權時應當堅持對等原則。對等原則要求法官做到:1、應對訴訟法律關系的相關當事人釋明。即按照個案的具體情況,該向原告釋明的,就要向原告釋明,該向被告釋明的,就要向被告釋明,第三人也是如此。釋明時,切忌厚此薄彼。不能向一方釋明時,熱情有加,而向另一方釋明時,則含混了事,甚至怠于說明。否則,當事人的權利就無法保障。2、向一方釋明的,必須告知對方。民事訴訟程序本質上就具有對抗性,這是由當事人各方的訴訟利益所決定的。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必須尊重這一規律。在釋明時,也是如此。當法官依法向一方釋明時,該當事人就會因此享受到相應的訴訟利益,而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對此朦朧不知,就無法采取對策,從而失去辯解和舉證機會,導致雙方的權利失衡。所以,無論通過何種途徑、利用何種方式,法官均應在向一方當事人釋明后,盡快告知對方當事人,這樣才符合對等原則的要求。 四、程序原則 《證據規定》盡管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但其仍屬于程序法的范疇。釋明權的行使也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的,因此,釋明必然地要遵守程序原則。程序原則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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