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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票據法》上的代理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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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票據法》上的代理付款人

作者:鄭孟狀郭站紅

浙江學刊 2015年06期

按照《票據法》的規定,簽名于票據者才承擔票據責任,而代理付款人不僅沒有簽名于票據,甚至可能根本沒有記載于票據,但《票據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法解釋”)第69條第1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第57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第70條進一步明確在以下四種情形,代理付款人也應自行承擔責任:“(一)未依照票據法第57條的規定對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以及匯票背書的連續性履行審查義務而錯誤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間對公示催告的票據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讓代理付款人如同付款人一樣對票據權利人承擔票據責任,其根據何在,頗值得玩味。而學者對此也多有分歧,如有認為代理付款人在錯誤付款時不應直接對持票人承擔責任;①也有認為代理付款人在錯誤付款時應承擔全部責任或與付款人分擔責任。②鑒于代理付款人問題直接關涉票據付款安全與出票人權利的維護,對票據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意義,本文擬對票據代理付款人的法律地位進行分析和定位,以完善票據法制。

一、代理付款人的意義

代理付款人是指由付款人指定的其他人來代替付款人進行付款的銀行。③這表明代理付款人應是付款人之外的其他人。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銀行匯票可以記載代理付款人,也可以不記載代理付款人。銀行匯票記載代理付款人的,由代理付款人付款;沒有記載代理付款人的,則以持票人提示付款地的任何一間與出票銀行屬于同一系統的銀行為代理付款銀行。如果持票人提示付款地沒有與出票銀行屬于同一系統的銀行,以當地的人民銀行為代理付款銀行。④其中所謂的屬于同一系統的銀行,實際上是源于國內聯行清算而來。在國內銀行結算中,根據交易是否屬于同一銀行分為系統內聯行清算和跨系統聯行往來。也就是說,同一銀行在不同地區設有支行、分行等分支機構,這些支行、分行如果同屬于一個銀行總行,那么他們就是屬于同一系統的銀行。反之,就是跨系統的銀行。由此而言,同一系統的銀行不過是同一銀行的不同分支機構,在地位上隸屬于同一銀行。不同系統的銀行,則是隸屬于不同銀行總行的分支機構。

我國的代理付款人與立法例上的擔當付款人有相同之處,也有區別。其共同點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兩者均不在匯票上簽名,不是票據債務人,但可以代付款人付款。其二,兩者與出票人或付款人以及持票人都不發生票據關系,而只有基礎關系(準資金關系)或無因管理關系。我國《票據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于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賬戶支付票據金額。”這里受委托的付款銀行就相當于擔當付款人,⑤其與付款人之間的即是委托付款關系。其不同體現在四個方面。其一,兩者產生的原因不同。擔當付款人是由出票人在出票時指定或由承兌人另行指定,如果沒有指定就不產生擔當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則可以由出票人指定,出票人也可以不指定,不指定的,根據銀行系統之間互為代理的關系確定。其二,兩者在票據上的記載不同。擔當付款人必須記載在票據上。代理付款人可以記載在票據上,也可能沒有記載在票據上。這是由于我國實行集中清算的制度,金融機構之間往往形成互為代理的關系。而這一客觀情形也為我國票據法實踐所遵從,以至于代理付款人可以記載也可以不記載在票據上。其三,兩者對被提示人的要求不同。按照票據法原理,票據上記載擔當付款人的,持票人應向擔當付款人提示。持票人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而向付款人提示的不生提示的效力。其原因在于,擔當付款人本就是用以承擔票據付款的第一人,如允許持票人繞過擔當付款人而直接向出票人提示,則出票人不僅自己需要預備資金,而且還要在擔當付款人處預備資金,對出票人相當不利。我國《票據法》沒有規定在票據上記載代理付款人的必須向代理付款人進行付款提示,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實踐上也予以認可。其四,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的效果不同。在票據上記載擔當付款人的,如果持票人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不僅不生提示期間內合法提示的效力,而且如被拒絕付款并作成拒絕證書,對于背書人還喪失追索權。⑥而記載代理付款人的票據,即使向付款人提示,亦生合法提示的效力。由此而言,立法例上的擔當付款人必然屬于我國的代理付款人,但我國的代理付款人與付款人的關系由于是基于銀行管理體制形成,是一種事實關系,沒有上升為法律關系,這種忽略付款人與代理付款人之間基礎關系定性和無須在票據上記載代理付款人的做法,產生兩個弊端:一是沒有記載代理付款人的票據也可以公示催告,導致在公示催告期間被代理付款的,票據責任應由誰承擔發生爭議;二是持票人由于可直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而無須先向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結果無從發揮代理付款制度對付款人的優勢。

就票據實務而言,代理付款人的產生是根據我國現行銀行的實際結構形成的。由于銀行匯票流通全國,由某一間銀行簽發的銀行匯票,其付款地在多數情況下都不是簽發匯票的銀行所在地。這樣,就必然需要有其他銀行介入,以辦理匯票付款業務。基于這種情況,我國票據支付實務采取集中結算制度,并將與匯票出票人同一系統的其他銀行和跨系統的銀行統一,使他們互為代理關系,以助益于票據的流通使用。但同一銀行分支機構可互為代理人的規定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根據代理的概念,代理人應是被代理人以外的人。銀行分支機構只是該銀行的組成部分,相對于銀行其他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主體地位,銀行其他分支機構自身也不具有獨立法律地位。這種情形下,銀行的二個分支機構名為“二”,實為“一”,不符合代理要求的代理人與被代理人應是兩個獨立民事主體的要件。實際上這一情形的匯票應是變式匯票。根據票據法原理,匯票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個基本當事人可以由三個不同的人分別充任,也可能兩個地位由同一人充任。學說上稱后者為變式匯票:出票人兼為收款人的匯票為指己匯票;出票人兼為付款人的匯票為對己匯票;付款人兼為收款人的匯票為付受匯票。我國商業匯票出票人限于金融管制,并非任何商業主體均可簽發商業匯票。為了使用匯票,商業主體往往向銀行申請開具匯票,而本來應由商業主體充任匯票出票人的,實踐中則大多只能由銀行充任,而應當簽發匯票的商業主體則成了匯票的申請人。這樣就出現了同一銀行身兼出票人和付款人二重身份的變式匯票——對己匯票。申言之,由銀行一分支機構擔任另一分支機構簽發的匯票的付款人,這只是表明該匯票是變式匯票,而非表明后一分支機構是前者的代理付款人。

只有在代理付款人與付款人不是同一系統銀行時,代理付款人才是付款人的真正的代理人。我國票據立法過度遷就了我國票據實務,以代理付款人制度解決變式匯票問題,使得付款人、代理付款人與票據權利人的關系復雜化,盡管這是出于特定歷史時期特殊的銀行管理體制的客觀要求,但其實行的結果對票據法實踐有著相當危害,亟待修正。

二、代理付款人在付款程序中的地位

付款以提示付款為前提。付款提示是票據結算的一個重要過程。匯票是流通證券,每次轉讓時都不通知付款人(債務人),所以在到期日,匯票究竟在何人之手,何人為票據上的權利人從而有受領票據金額的權限,應該支付票據金額的人(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均不知悉。因此,匯票債務人不能如同普通金錢債務人,前往權利人處向其履行義務,只能由債權人前往債務人處向債務人提示匯票,表明自己為債權人并以持有票據證明自己為債權人,請求支付票款。⑦

在票據法上,代理付款人是合法的被提示人。根據票據法規定,只有遵期向被提示人提示付款,才發生付款提示的效力。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間向代理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的,發生依法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保全追索權并具有中斷時效的效力。

《支付結算辦法》第37條規定:“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開戶銀行提交票據日為準。”這表明,在持票人——開戶銀行——付款人(代理付款人)這一票據提示付款程序中,只有在開戶銀行與代理付款人(付款人)這一環節才是合法的提示,持票人將票據交給開戶銀行并非提示,不發生提示的效力。但該規定誤將“持票人向開戶銀行提交票據日”作為提示日期,混淆了提示與代為提示的關系。第一,持票人將匯票交給開戶銀行只是請求開戶銀行代為提示,而非向開戶銀行提示。這由本條前半句即可看出。即為請求代為提示,而開戶銀行尚未提示,又如何以其向開戶銀行提交票據日作為提示日期。第二,在提示付款中,合法的被提示人只能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持票人開戶銀行不是付款人,也不是代理付款人,無法接受提示,其接受票據也不發生提示的效力。第三,即使法律規定向開戶銀行提交票據構成提示,因開戶銀行不可能在代為提示的當日即從付款人處獲得足額款項,其自身亦不承擔付款義務,與票據法規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應于見票當日足額付款”的規定也構成沖突。因此,持票人向開戶銀行呈示票據不是付款提示,不發生付款提示的效力。只有持票人開戶銀行將票據向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或者票據交換系統提示,才屬于付款提示;其向這些機構提交票據的具體日期才屬于提示付款的日期。

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所為付款提示與通過票據交換系統為付款提示性質上不同。票據交換系統是集中清算的機構,其參與者限于金融機構。非其會員的持票人不能直接向票據交換系統提示付款,而只能委托其開戶銀行代為提示,此時其開戶銀行向票據交換系統所為的提示被視為具有與持票人付款提示同等的效力,而持票人將票據交給開戶銀行的行為只是委托收款,而非提示付款,不發生付款提示的效力。相反,如果是金融機構將自己所持有的票據向票據交換系統提示,則直接發生付款提示的效力,此時,票據交換系統充當的是代理付款人的職能。⑧《支付結算辦法》第57條規定“跨系統銀行簽發的轉賬銀行匯票的付款,應通過同城票據交換將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提交給同城的有關銀行審核支付后抵用”,意義即在于此。這點在立法例上皆有認可。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38條規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與付款提示有同等的效力。”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69條第2項的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我國《票據法》第53條第3款規定“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僅明確了票據交換系統代為提示付款的行為性質,而沒有規定其根據票據交換職能可以接受付款提示行為的效力,與票據實務和理論認識均有偏差。

代理付款人不是票據當事人,不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間向代理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的,發生提示付款的效力。但代理付款人沒有在票據上簽章,并不因此負有付款的責任。代理付款人只是根據委托人的指定而代委托人付款,這一指定發生的根據在于付款人與代理付款人之間的基礎關系。代理付款人只是受這一基礎關系的約束,在不按照規定付款時,應對付款人承擔違約的責任,但他對持票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代理付款人付款的,則發生如同付款人自身付款一樣的效果:解除票據責任。

代理付款人代付款人付款的,負有與付款人同一的審查義務。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對此,一般立法例規定,代理付款人應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但對于背書簽名的真偽及持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0條規定:“付款人在到期日付款的,除有欺詐或重大過失外,即免除責任。付款人應查對背書是否連續,但無認定背書人簽名真偽之責任。”日本票據法第40條第3款,臺灣地區“票據法”第71條有同一規定。其中雖僅規定的是付款人的審核之責,但對于代理付款人應有同一適用。

代理付款人依法付款的,發生的效果歸于付款人,票據責任消滅。依據一般原則,無效的付款不消滅債務。至于所為的付款是否有效,取決于代理付款人是否盡到審查義務。日本實務上認為付款人免責的條件是,調查了票據上背書的連續性(調查義務的內容)及就票據付款無惡意或嚴重過失(主觀要件)。調查義務包括背書形式上是否連續,票據是否具備要件以及付款人自己署名的真偽。但付款人對背書連續的真實性及持票人是否為實質的權利人無積極的調查義務。就惡意與嚴重過失而言,日本通說認為,連續背書的持票人被推定為票據權利人,票據債務人若拒絕付款,則必須承擔持票人為無權利人的舉證責任。鑒于票據債務人的這一弱勢,因此應對惡意與嚴重過失作更為嚴格的解釋。⑨按其通說,票據債務人構成惡意,不僅僅應知曉持票人無接受付款的權限,而且還應具備“雖然可以容易并確切地取得該事實并拒絕付款,卻故意不去舉證并向無權利人實施了付款”。而所謂嚴重過失,則是票據債務人嚴重懈怠交易上所必要的注意義務,導致本應知曉持票人無接受付款的權限,且本可容易并確切地舉證該事實,卻仍然向持票人實施了付款。我國臺灣地區對付款人的調查義務、惡意與嚴重過失的認定與日本票據實務基本相同。但其票據實務上對于背書人背書真偽的認定,也有特別的要求:1.在背書人于付款人處留有簽名或印鑒的,付款人對于背書的簽名或印鑒與留存樣式不符而付款的,不論肉眼能否分辨,均應負未盡審查注意義務的責任。2.背書人未留有簽名或印鑒的,付款人付款以有可認定其為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應負未盡審查注意的責任。3.被背書人再轉讓的,與其在匯票上留存的簽名或印鑒樣式應該相同,付款人對被背書人與背書人之簽名或用印的樣式前后不一致而仍付款,付款人應負未盡審查注意義務的責任。⑩

我國《票據法》第57條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其中關于惡意及重大過失的判斷,我國學者的認識與日本、我國臺灣地區基本一致。(11)但該條對付款人的審查義務除了要求匯票背書連續之外,還要求“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臺灣票據實務上付款人并無權利要求查驗持票人的身份證件。這樣,如果持票人冒簽收款人或被背書人的姓名或名稱,付款人仍無從察覺,(12)不很合理。《票據法解釋》由此明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的”亦為“重大過失”,(13)這一規定將票據偽造、變造以及身份證件的偽造、變造均作為銀行的審查責任范圍,顯然超越了《票據法》第57條文意,混淆了立法與司法的界限。但鑒于我國目前身份證件的統一識別體制的建立,這一形式上的要求對于銀行而言應不為過,對于票據權利人的保護也實有必要,應在票據法修訂中予以體現。

三、代理付款人錯誤付款的責任

付款的目的在于消滅票據關系,只有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依照票據法規定履行付款義務時,票據的職能才得以最后實現。因此,付款是票據關系的最后一個環節,是完成票據使命(經濟任務)的最后一個階段。(14)付款人的付款行為可以導致票據債務消滅,代理付款人付款的,其效果歸屬于付款人,同樣導致票據責任解除。二者盡管在票據法上地位視為一致,但在基礎關系上并非處于同一地位,其具體效果仍有不同。而且,因為代理付款人在法律定性上較為模糊,也導致學界對代理付款人承擔的責任定位多有分歧。這尤其表現在代理付款人錯誤付款后是否應向合法票據權利人直接承擔責任這一問題。

《票據法解釋》第69條規定代理付款人錯誤付款后,直接向合法的持票人承擔責任,除此之外,《票據法》和《票據法解釋》的其余條文對代理付款人責任的規定,都是責任自負或自行承擔責任。而對于何為“自行承擔責任”,實踐中認識比較混亂。有人認為自行承擔責任即全部責任由代理付款行承擔;有人認為僅僅是代理付款行未執行法院的止付通知對法院應承擔的責任,對法院承擔責任后,還可與持票人、付款人等關系人進行責任劃分。之所以產生這種困擾,原因在于我國《票據法》在付款提示、付款審核義務和付款責任上,均將代理付款人與付款人一起進行規定,導致二者之間的基礎關系被納入票據法,混淆了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的界限。

首先,付款人付款與代理付款人付款的根據不同。付款人在票據法上并不當然負有付款義務,但其承兌后即為承兌人,承兌人負有付款義務;本票出票人基于出票行為也負有付款義務。承兌人和本票出票人所以負有付款義務,在于他們在票據上簽章。簽章人依其簽章的文義承擔票據責任,為我國《票據法》第4條明文規定。因此,承兌人與本票出票人是票據債務人,他們與持票人之間存在票據關系,并依據票據關系對持票人負有付款責任。

代理付款人沒有在票據上簽章,不是票據當事人,不承擔票據債務。代理付款人所以付款,在于代理付款人與承兌人(本票出票人)之間的基礎關系。這種基礎關系可能是資金墊付關系,也可能是無因管理關系,還可能是委托關系。我國參加銀聯往來的銀行之間即存在相互委托代理付款的關系。代理付款人只存在與承兌人(本票出票人)之間的內部關系,而與持票人無法律關系。他付款在于履行與承兌人(本票出票人)之間的約定,而不是因承擔票據債務所以應對持票人付款。

其次,代理付款人在法律性質上是代委托人付款的代理人,兩者之間適用代理規則。付款代理與民事代理的不同在于,代理付款人的注意義務由法律明確規定;民事代理中代理人的注意義務,則為一般人的注意義務。但在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上,則均為依據代理人行為來確定。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行為或者拒絕付款的行為均相當于付款人自己所為的行為。(15)其責任也僅限于按照匯票上記載的事項從付款人賬戶中支付匯票金額。代理付款人付款的,其效果歸屬于本人,即委托其付款的銀行。代理付款人拒絕付款的,發生如同付款人拒絕付款一樣的效果,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代理付款人不當付款的,也僅發生付款人不當付款的效果:付款無效,不消滅票據關系。而其不當付款的損失,則根據其與付款人之間的約定來確定。

第三,代理付款人只與付款人之間存在委托付款的關系,他與票據權利人之間既不存在票據關系,也不存在民事關系。在票據法上,代理付款人對于票據權利人不承擔票據義務,在民事上兩者之間也不存在基礎關系。因此,其錯誤付款的,即使對票據權利人造成損害,也不應直接由其對票據權利人承擔責任。其付款的效果根據代理規則歸屬于付款人,其不當付款的效果自也應由付款人承擔。當然,在代理付款人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導致付款人的損失,付款人可以向代理付款人追償,如果兩者之間有特別約定的,則遵從雙方約定。但代理付款人惡意或重大過失付款的,其發生的損失無權要求付款人賠償,如果票款是由其墊付,則無權要求付款人結算,除非兩者之間有特別約定。(16)自是應然之理。

現行《票據法》、《票據法解釋》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大都規定代理付款人錯誤付款、在公示催告期間或除權判決后對票據付款,造成票據權利人損害的,應自行承擔責任,這種做法盡管有利于在一個訴訟中合并解決代理付款人、付款人與票據權利人的損害賠償問題,但不足之處也很明顯。其一,代理付款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不存在票據關系,他沒有在票據上簽章,也可能根本沒有在票據上記載,使其對票據權利人直接承擔責任沒有根據。其二,代理付款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也不存在民事關系,其不論是期前付款、錯誤付款還是對公示催告期間的票據付款甚至對被除權判決的票據付款,都應根據其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確定損失承擔,而與票據權利人沒有關系。代理付款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既然不存在法律關系,又如何令代理付款人對票據權利人承擔損失賠償?

最后應指出的是,誠如上文所論,在銀行匯票,銀行自己兼為出票人和付款人,銀行匯票的申請人不是票據關系的當事人。這種匯票實為變式匯票的一種——對己匯票。由于這種匯票由出票人付款,與本票無異,因此,在立法例上也往往視其為本票,對付款人適用本票的規則。(17)此時,在代理付款人與付款人為同一系統的銀行分支機構時,代理付款人與付款人合二為一,所謂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實為銀行自身付款,應發生如同銀行付款一樣的法律后果。代理付款人錯誤付款的,其錯誤亦應視為付款人自身的錯誤,并不消滅票據債務,付款人對合法的票據權利人仍應承擔付款責任。至于所謂的“代理付款人”的損失,則應根據本銀行的內部規定處理。

四、票據代理付款的立法建議

代理付款人是我國《票據法》上的一項獨特的制度,從實質上而言,這一制度的設計是與我國統一的銀行管理和銀聯往來體制具有密切關系。代理付款人由哪個銀行充任,不須明確指定,也可以不記載于票據上。這一做法可以有效提高結算效率,提高票據的利用,在特定的歷史時期對于票據制度的發展和推廣具有積極意義,也符合我國在計劃經濟體制下銀行系統之間相互關系的定位。但這一制度設計沒有反映出付款人與代理付款人之間的基礎關系,導致代理付款在法效果上出現不確定性,有必要借鑒擔當付款人的制度設計,規范代理付款人的記載,建立相應的配套制度,完善代理付款人的規則。

第一,規范代理付款人在票據上的記載。代理付款人必須記載在票據上,未記載代理付款人的票據不生委托付款的效力。《票據法解釋》第27條規定:“出票人已經簽章但未記載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喪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銀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這一規定確認未記載代理付款人的票據可以公示催告,其結果,因為票據上沒有記載代理付款人,人民法院無從作止付通知,而代為付款的銀行因不知系爭票據已被公示催告,其代為付款的即應根據《票據法解釋》第70條第2項“自行承擔責任”,對于代理付款人有失公允。再者,我國商業銀行已從傳統的管理者和準行政的角色轉化為市場主體,民營和外資金融機構也大量出現,傳統的僅僅限于國有金融機構之間的集中清算體制已被突破,票據市場參與主體的多元化必然要求交易基礎的確定化:即明確規定出票人或承兌人可以指定代理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應記載在票據上。

第二,確立變式匯票規則。同一銀行系統的分支機構代為付款的,在我國《票據法》上也被認為是代理付款。但從票據法原理上而言,這只是變式匯票中的對己匯票,在立法例上這種匯票往往適用本票的規則。將這種匯票按照代理付款人的規則處理,其形式上不符合代理付款的構成,在效果上因為這種責任的承擔或劃分只是出票人內部關系的問題,無法適用規范兩個民事主體之間關系的付款代理規則。因此,有必要在《票據法》第19條(匯票的定義)之后增訂一條文,“出票人簽發的由自己付款的匯票,是對己匯票。對己匯票準用本票的規定。”

第三,界定付款程序中參與者的地位。《支付結算辦法》第37條規定:“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開戶銀行提交票據日為準”。本條將開戶銀行作為提示人,將持票人向開戶銀行提獎票據日期作為提示日期,有違票據法實踐,與《票據法》第53條第3款也相互沖突,應予廢止。鑒于《票據法》第53條第3款雖然規定“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但沒有明確提示付款日期的規定。有必要在《票據法》第53條第3款增加確定提示付款日期的規定,即:“其提示付款日期為持票人委托收款的銀行或者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日期。”

第四,健全票據付款的審查責任。《票據法》第57條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票據法解釋》第69條第1款規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第57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這一司法解釋顯然超越了票據法第57條規定的意義范圍,混淆了立法和司法的功能。但鑒于統一身份證件識別機制的已經在全國范圍內確立,這一要求對于付款人而言并非過分,而且付款人也有足夠的技術、資金和動力實踐持票人身份證件真偽的審查,我們認為有必要將這一條文吸收進票據法中,以健全票據付款審查責任。

第五,完善票據代理付款中的責任。根據前述第一點的理由,代理付款人必須記載在票據上,未記載代理付款人的票據只有付款人或承兌人才有付款的義務。而付款人和承兌人均已經在票據上記載或簽名,這就在事實上避免了未記載代理付款人但實際上存在代理付款人的票據的出現。基于此,《票據法解釋》第70條第2項所謂的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對公示催告的票據付款的”應自行承擔責任的規定,也就喪失了存在的意義。

①胡德勝、李文良:《中國票據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82-208頁。

②陳新玲、張旭:《票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在匯票結算中的審查義務》,《人民司法》2007年第13期。

③《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票據法所稱的‘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結算辦法》第37條第3款規定:“本條所稱的‘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兩者稍有出入,但因不影響本文的論述,因此不就此單獨分析。

④王小能:《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6頁。

⑤謝懷栻:《票據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91頁。

⑥王志誠:《票據法》,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第272頁。另可參見施文森:《票據法論》,臺北:三民書局,2005年,第244頁。

⑦謝懷栻:《票據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89頁。

⑧王小能:《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3頁。

⑨[日]鈴木竹雄:《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閣,1992年,第305頁;另參見[日]田邊光政:《最新手形法小切手法》,中央經濟社,2007年,第196頁;張凝、[日]末永敏和:《日本票據法原理與實務》,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242頁。

⑩(12)曾世雄:《票據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40、139頁。

(11)謝懷栻:《票據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94頁。

(13)《票據法解釋》第69條。

(14)謝懷栻:《票據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87頁。

(15)王小能:《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48頁。

(16)黃松有:《票據法司法解釋實例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367-368頁。

(17)如英國票據法第5條第2款規定:“凡匯票出票人與付款人同屬一人的……匯票持有人得依自己的選擇,將其視為匯票或視為本票。”

作者介紹:鄭孟狀,寧波大學法學院教授,浙江省民商經濟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導師,寧波 315211;郭站紅,法學博士,寧波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寧波 31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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