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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調解要八防
目前,訴訟調解已成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重要手段,在構建和諧社
會過程中發揮著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審判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加之案情各不相同,在調解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導致個別案件調解后沒有做到“案結事了”。通過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在訴訟調解中應當注意防止出現八個方面的問題。
一防:
因急于求成而進行不良調解現象。如無原則調解、違法調解和強行調解,造成過分遷就無理方,壓制有理方過于讓步。這些不良做法有違立法本意,也有違公正理念和司法為民宗旨。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原則進行了明確規定,如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二防:
向當事人做調解工作時對法律規定曲解或斷章取義而使當事人調解后發動再審。實踐中有為促成調解而故意對法律規定曲解或斷章取義的現象,這樣很容易造成當事人以違背其真實意思為由提起申訴或再審,也不利于樹立公正司法形象。
三防:
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因雙方達成協議而漏列其他當事人。這就要求熟知必要共同訴訟的概念和相關程序規定,并做到準確運用。如繼承案件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愿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把其列為共同原告。
四防:
忽視調解參與人的訴訟資格而出現的問題。如當事人本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其家屬與對方進行調解,但是其并未辦理全權委托手續,或者其他代理人委托手續不是全權委托并得到特別授權而代理當事人調解并達成協議,后來因當事人本人不予事后追認導致尷尬和工作被動局面出現,造成“調解后遺癥”。這里關鍵是掌握好特別授權代理、一般代理、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權限關系。尤其應引起我們注意的是離婚案件的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十二條有特別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五防:
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實踐中要注意識別諸如當事人一方協議將有案外共有人份額的財物全部給付對方的情況,如:離婚案件中雙方將與老人共同所有的房產協議給付一方,造成老年人無處居住;還有離婚案件中雙方以假離婚在協議中將財產全部分給未署名借款一方而逃避債務的情況也應引起高度重視。灤
六防:
調解協議內容不清晰而導致履行或執行時出現對協議內容理解上的分歧。比如對履行時間、標的物的分歧等。這就要求在審查調解協議條款時認真把關,力求其具體、清晰、明確、全面,在履行或執行時對協議條款易于理解。尤其是相鄰關系侵權案件中恢復原狀的處理上應寫明原狀的具體情況。
七防:
調解協議遺漏訴求。實踐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有多項,但達成的調解協議卻未能涵蓋全部訴訟請求。其結果是案件雖然已經調解結案,但部分訴訟請求卻未得到處理。既不符合程序規定,又留下“隱患”。如:離婚案件中子女探視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都容易被遺漏;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當事人關于營養費、精神損失費、間接損失的訴訟請求都容易被遺漏。在實踐中我們應加以注意。
八防:
調解案件卷宗內容和調解書內容過于簡單。這樣無法反映案件主要事實、糾紛的主要脈絡、辦案過程中的重要環節和必要的法定程序,一旦當事人申訴、提起再審,重要材料將無法查找,給審判工作帶來被動。如,有的調解筆錄、調解書不寫查明的事實,而是只簡單地寫上“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如下……”這種做法是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精神的,《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對此,我們應嚴格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文書格式的要求擬制調解書,不要貪圖省事,認為反正已經達成協議簡單一些也無妨,這樣會給審判工作帶來被動,因為這一程序進行完了,還可以進入其他程序,只有我們做完美了,才能真正做到“案結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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