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230條
第二百三十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釋義】本條是關于房屋租賃的承租人對租賃的房屋優先購買權的規定。
優先購買權是指民事主體在特定買賣的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優先于他人購買財產的權利。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則是指承租人在出租人出賣租賃物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該租賃物的權利。根據本條規定,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優先購買權僅限于房屋。
優先購買權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它是一種法定的權利,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第二,它是承租人所享有的對出租人出賣房屋的請求權,因此,出租人出賣租賃的房屋時必須及時通知承租人。這種請求權是一種請求債權,不是直接對物享有權利,也不能直接對抗第三人,優先權行使前不影響出賣人與其他人進行協商。第三,它是專屬于承租人的權利,這種優先權不能通過轉讓或者繼承轉移至他人。第四,它是一種附條件的形成權,即以同等條件為前提。
優先購買權的實現需要具備下列條件;
1.在租賃合同的存續期間。
2.在同等的條件下購買。在非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不能享有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是指承租人與其他購買人在買賣條件上等同,包括買賣的價格、付款的期限和方式等等。
3.必須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如果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將要出賣租賃的房屋,并提出了一定的期限,而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沒有購買的意思表示,優先購買權喪失。這說明承租人并不想購買該房屋,也就沒有保護的必要了。
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就要求出租人在出賣租賃房屋時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給承租人考慮是否購買該房屋的時間。只要承租人未作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表示,出租人不得在這個期限內將該房屋賣給他人。如果出租人違反了該項規定,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該買賣合同不能生效。
[合同法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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