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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試行)(3)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外幣合計和重要幣種分別進行流動性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審慎評估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和聲譽風險等其他類別風險對流動性風險的影響。
第四節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完備的管理信息系統,準確、及時、全面計量、監測和報告流動性風險狀況。
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至少實現以下功能:
(一)每日計算各個設定時間段的現金流入、流出及缺口。
(二)及時計算流動性風險監管和監測指標,并在必要時加大監測頻率。
(三)支持流動性風險限額的監測和控制。
(四)支持對大額資金流動的實時監控。
(五)支持對優質流動性資產及其他無變現障礙資產種類、數量、幣種、所處地域和機構、托管賬戶等信息的監測。
(六)支持對融資抵(質)押品種類、數量、幣種、所處地域和機構、托管賬戶等信息的監測。
(七)支持在不同假設情景下實施壓力測試。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規范的流動性風險報告制度,明確各項流動性風險報告的內容、形式、頻率和報送范圍,確保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其他管理人員及時了解流動性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
第三章流動性風險監管
第一節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
第三十六條
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包括流動性覆蓋率和流動性比例。
商業銀行應當持續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最低監管標準。
第三十七條
流動性覆蓋率旨在確保商業銀行具有充足的合格優質流動性資產,能夠在銀監會規定的流動性壓力情景下,通過變現這些資產滿足未來至少30天的流動性需求。
合格優質流動性資產是指滿足本辦法附件2相關條件的現金類資產,以及能夠在無損失或極小損失的情況下在金融市場快速變現的各類資產。
未來30天現金凈流出量是指在本辦法附件2相關壓力情景下,未來30天的預期現金流出總量與預期現金流入總量的差額。
商業銀行的流動性覆蓋率應當不低于100%。除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商業銀行的流動性覆蓋率應當不低于最低監管標準。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的流動性比例應當不低于25%。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法人和集團層面,分別計算未并表和并表的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并表范圍按照銀監會關于商業銀行資本監管的相關規定執行。
在計算并表流動性覆蓋率時,若集團內部存在跨境或跨機構的流動性轉移限制,相關附屬機構滿足自身流動性覆蓋率最低監管標準之外的合格優質流動性資產,不能計入集團的合格優質流動性資產。
第二節流動性風險監測
第四十條
銀監會應當從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期限錯配情況、融資來源的多元化和穩定程度、無變現障礙資產、重要幣種流動性風險狀況以及市場流動性等方面,定期對商業銀行和銀行體系的流動性風險進行分析和監測。
銀監會應當充分考慮單一的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或監測工具在反映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方面的局限性,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和工具對流動性風險進行分析和監測。
第四十一條
銀監會應當定期監測商業銀行的所有表內外項目在不同時間段的合同期限錯配情況,并分析其對流動性風險的影響。合同期限錯配情況的分析和監測可以涵蓋隔夜、7天、14天、1個月、2個月、3個月、6個月、9個月、1年、2年、3年、5年和5年以上等多個時間段。相關參考指標包括但不限于各個時間段的流動性缺口和流動性缺口率。
第四十二條
銀監會應當定期監測商業銀行融資來源的多元化和穩定程度,并分析其對流動性風險的影響。銀監會應當按照重要性原則,分析商業銀行的表內外負債在融資工具、交易對手和幣種等方面的集中度。對負債集中度的分析應當涵蓋多個時間段。相關參考指標包括但不限于核心負債比例、同業市場負債比例、最大十戶存款比例和最大十家同業融入比例。
第四十三條
銀監會應當定期監測商業銀行無變現障礙資產的種類、金額和所在地。相關參考指標包括但不限于超額備付金率、本辦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優質流動性資產以及向中央銀行或市場融資時可以用作抵(質)押品的其他資產。
第四十四條
銀監會應當根據商業銀行的外匯業務規模、貨幣錯配情況和市場影響力等因素決定是否對其重要幣種的流動性風險進行單獨監測。相關參考指標包括但不限于重要幣種的流動性覆蓋率。
第四十五條
銀監會應當密切跟蹤研究宏觀經濟形勢和金融市場變化對銀行體系流動性的影響,分析、監測金融市場的整體流動性狀況。銀監會發現市場流動性緊張、融資成本提高、優質流動性資產變現能力下降或喪失、流動性轉移受限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分析其對商業銀行融資能力的影響。
銀監會用于分析、監測市場流動性的相關參考指標包括但不限于銀行間市場相關利率及成交量、國庫定期存款招標利率、票據轉貼現利率及證券市場相關指數。
第四十六條
銀監會應當持續監測商業銀行存貸比的變動情況,當商業銀行出現存貸比指標波動較大、快速或持續單向變化等情況時,應當及時了解原因并分析其反映出的商業銀行風險變化,必要時進行風險提示或要求商業銀行采取相關措施。
第四十七條
除本辦法列出的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和監測參考指標外,銀監會還可以根據商業銀行的業務規模、性質、復雜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動性風險特點,參考其內部流動性風險管理指標或運用其他流動性風險監測工具,實施流動性風險分析和監測。
第三節流動性風險監管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八條
銀監會應當通過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以及與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等方式,運用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和監測工具,在法人和集團層面對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實施監督管理,并盡早采取措施應對潛在流動性風險。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銀監會報送與流動性風險有關的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其他報告。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其流動性風險水平及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進行審計的,還應當報送相關的外部審計報告。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應當按月報送。
銀監會可以根據商業銀行的業務規模、性質、復雜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動性風險特點,確定商業銀行報送流動性風險報表和報告的內容和頻率。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于每年4月底前向銀監會報送上一年度的流動性風險管理報告,包括流動性風險偏好、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程序、內部風險管理指標和限額、應急計劃及其測試情況等主要內容。
商業銀行對流動性風險偏好、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在1個月內向銀監會書面報告調整情況。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銀監會定期報送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報告,包括壓力測試的情景、方法、過程和結果。商業銀行根據壓力測試結果對流動性風險偏好、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及時向銀監會報告相關情況。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及時向銀監會報告下列可能對其流動性風險水平或管理狀況產生不利影響的重大事項和擬采取的應對措施:
(一)本機構信用評級大幅下調。
(二)本機構大規模出售資產以補充流動性。
(三)本機構重要融資渠道即將受限或失效。
(四)本機構發生擠兌事件。
(五)母公司或集團內其他機構的經營狀況、流動性狀況和信用評級等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六)市場流動性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七)跨境或跨機構的流動性轉移政策出現不利于流動性風險管理的重大調整。
(八)母公司、集團經營活動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政治、經濟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九)其他可能對其流動性風險水平或管理狀況產生不利影響的重大事件。
商業銀行出現存貸比指標波動較大、快速或持續單向變化的,應當分析原因及其反映出的風險變化情況,并及時向銀監會報告。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境內本外幣資產低于境內本外幣負債、集團內跨境資金凈流出比例超過25%,以及外國銀行分行跨境資金凈流出比例超過50%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報告。
第五十三條
銀監會應當根據對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的評估結果,確定流動性風險現場檢查的內容、范圍和頻率。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披露流動性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的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包括但不限于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的職責和作用。
(二)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和政策。
(三)識別、計量、監測、控制流動性風險的主要方法。
(四)主要流動性風險管理指標及簡要分析。
(五)影響流動性風險的主要因素。
(六)壓力測試情況。
第五十五條
對于未遵守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最低監管標準的商業銀行,銀監會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視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規定采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如果商業銀行流動性覆蓋率已經或即將降至最低監管標準以下,應當立即向銀監會報告。
當商業銀行在壓力狀況下流動性覆蓋率低于最低監管標準時,銀監會應當考慮當前和未來國內外經濟金融狀況,分析影響單家銀行和金融市場整體流動性的因素,根據商業銀行流動性覆蓋率降至最低監管標準以下的原因、嚴重程度、持續時間和頻率等采取相應措施。
第五十六條
對于流動性風險管理存在缺陷的商業銀行,銀監會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對于逾期未整改或者流動性風險管理存在嚴重缺陷的商業銀行,銀監會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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