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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
第三十條 在職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
(一)用人單位和個人當月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從當月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二)因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停止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在足額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及滯納金后,從當月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提供擔保并簽訂延期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協議并按期補繳的,其職工在延繳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按規定予以支付。如用人單位沒有簽訂延期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協議的,欠費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三)新成立的用人單位初次參保,當月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從當月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靈活就業人員初次參保,從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之月計算,第3個月開始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四)參保后連續中斷繳費超過3個月再續保的人員,從足額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之月計算,第3個月開始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
(一)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退出工作崗位時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25年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規定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二)具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退出工作崗位時基本醫療保險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25年(其中實際繳費年限須滿5年以上)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規定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三)已按照《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發〈關于國有困難企業退休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桂勞社發〔2007〕197號)、《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監察廳關于妥善解決關閉破產國有企業退休人員等醫療保障有關問題的通知》(桂勞社發〔2009〕238號)和當地有關規定,已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用人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四)符合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與用人單位繳費脫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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