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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服務貿易協定中的“GATS-”條款研究
作者:黃建忠占芬
國際商務研究(上海對外貿易學院) 2015年04期
一、問題的提出與相關文獻評述
由于多邊談判中各國傳統與非傳統收益等復雜因素相互制約,多哈回合貿易談判久拖不決,作為次優選擇的區域貿易自由化反而備受青睞。從20世紀90年代早期開始,關于服務貿易的區域協定逐漸涌現,截至2014年11月,WTO通報的服務貿易的區域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in Services,以下簡稱RTAs)共有125個。紛至沓來的種種區域貿易協定引起了眾多學者的關注,大量針對區域服務貿易協定的研究應運而生。其中,區域貿易協定與各國在GATS承諾表之間的關系得到了較為充分的研究。許多文獻都將GATS和RTAs中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的承諾進行了比較,并確認后者涵蓋更多子部門,如Fink和Molinuevo(2008)、Miroudot等(2010)、Shingal等(2011)先后對東亞地區、OECD國家、OECD與非OECD國家進行了研究并得出了類似的結論。現有文獻基本形成一致的結論:大部分RTAs在“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承諾方面的“優惠差額”(preference margin)都有所提升,RTAs整體表現出“GATS+”的特征。
人們似乎急于想對區域貿易自由化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進行佐證,卻有意或無意忽視了那些沒有表現出“GATS+”特征的貿易協定,更沒有理會“GATS+”協定中包含的那些“GATS-”(GATS-minus)條款。然而,“GATS-”條款的確是無處不在的。根據Adlung和Miroudot(2012)的統計,在其考察的66個樣本RTAs中,4/5都包含“GATS-”條款。廣泛存在的“GATS-”條款對服務貿易區域協定必然存在一定的影響。鑒于此,對區域服務貿易安排的“GATS-”條款研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不僅有利于引導區域服務貿易協定良性發展,而且有利于提高區域服務貿易協定的多邊友好性,從而促進多邊貿易體系的健康發展。
事實上,一些學者在對RTAs的研究過程中也得出了不同的結論,如Hoekman和Sauve(2004)、Martin等(2007)先后對2004年之前和2004年之后的有關服務貿易的區域自由貿易協定進行研究時發現,這些簽訂的協定所作的承諾水平不比GATS所作的承諾水平高多少,Fink和Jansen(2007)也認為東亞地區的RTAs只有小部分協定表現出了更大的野心(如果通過新的和改善的承諾數來衡量的話),Roy等(2007)、Fink和Martin(2008)、Marconini和Mario(2009)在對RTAs的研究也發現了一些“GATS-”存在的跡象,但是他們并未對這種現象進行深入探討,并且他們的結論也很快淹沒在各種“GATS+”的文獻中。
首先對區域貿易協定中“GATS-”特征進行系統研究的是Adlung和Morrison(2010),他們通過3個典型案例的分析,討論了區域服務貿易協定中負優惠(negative preferences)的可能動機及其影響。Miroudot等(2010)則首次測算了OECD國家簽訂的56個區域協定中“GATS-”承諾的比例,他們發現,在56個樣本協定中,80%的協定中都含有“GATS-”的承諾條款。Adlung和Miroudot(2012)基于66個區域貿易安排的80,000多個承諾條款,全面研究了“GAST-”條款出現的頻率及其在部門和提供方式上的特征,此外還從WTO視角探討了對“GATS-”條款的可能補救措施。Pierre和Lee(2012)對81個樣本協定中的48個關鍵條款進行分析時發現,與GATS相比,許多RTAs都遺漏了一些重要部門或重要措施,從而出現了“GATS-”的現象。Zhou和Zhang(2013)在現有文獻上簡單總結了“GATS-”的基本特征,但并未進行深入探討。
二、區域服務貿易安排“GATS-”的典型特征分析
對于“GATS-”條款并無明確定義。Adlung和Morrison(2010)認為,識別“GATS-”條款并非易事,原因之一是與GATT相比,GATS第5條款含糊不清,如何理解尚有不少爭議。因此,對“GATS-”條款的劃定就無法擁有一個完全精準、確定且統一的標準。但是,參照現有文獻對RTAs中“GATS+”特征的研究來看,本文認為,“GATS-”條款是指一國在區域服務貿易協定中承諾水平低于該國在GATS中承諾水平的條款。根據現有研究,“GATS-”條款主要包括以下3種類型:一是在一般條款中與GATS責任相背離或是遺漏重要條款或腳注。二是水平承諾的“GATS-”條款。三是部門承諾的“GATS-”條款。
(一)“GATS-”條款具有隱蔽性
雖然“GATS-”條款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但由于大多數具有隱蔽性,因而并不易被人們察覺。在一些RTAs中,“GATS-”可能作為一個異常值(outliers),隱藏在附錄或者腳注里。尤其是對于NAFTA型(即負面清單型)來說,“GATS-”條款通常存在保留條款中,而將NAFTA型RTAs與GATS對比時,通常要做一些轉化工作,這種技術轉換工作增加了“GATS-”條款隱蔽性。
(二)特定部門及提供方式更傾向于包含“GATS-”承諾
由表1可知,38%的金融服務業、24%的通信服務業以及19%的商業服務業存在“GATS-”條款,這很大部分可以用政治敏感和管制復雜來解釋。金融和電信幾乎是管制最嚴格的部門。
就提供方式而言,提供方式3和4在“GATS-”承諾中占了絕大部分,高于提供方式1和2。這一部分可以用提供方式3的重要性以及提供方式4的敏感性來解釋。全球提供方式3下的服務貿易占了服務貿易的一半以上,各國自然對提供方式3的服務貿易非常重視,且提供方式3受國內政策管制的影響程度較大,而國內管制政策基本上都是非關稅型,且種類繁多,因此,各國對商業存在的承諾自然更為謹慎,從而也更容易出現“GATS-”條款。而提供方式4,即自然人流動具有在政治上比較敏感且受制于法律法規的變化的特征,一向是自由化程度最小的提供方式,RTAs一般在GATS之后簽訂,此時若國內法律法規或政治環境發生變化,那么RTAs中關于自然人流動的限制可能就更為嚴格,從而出現“GATS-”特征。
(三)特定類型的RTAs包含更多的“GATS-”條款
通過對協定進行分類計算,筆者發現國民待遇比市場準入條款更傾向于包含“GATS-”條款,大約2.61%的市場準入條款包含了“GATS-”條款,這一比例在國民待遇條款上為3.62%。
具體到不同類型的RTAs,我們發現,特定類型的協定包含更多的“GATS-”條款(如表2所示)。按RTAs承諾方式劃分,①EU型基本不包含“GATS-”條款,NAFTA型包含更多的“GATS-”條款。這可能是由于歐盟自身的歷史及其在經濟一體化方面雄心勃勃,從而形成了更加開放自由的EU型協定,而NAFTA型可能是由于承諾方式不同,在轉換時存在一定的誤差。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代NAFTA型明顯比第一代包含更少的“GATS-”,這可能是因為第二代NAFTA型對GATS中的一些規則進行了更多的借鑒和改善,如在原有的框架中納入了與GATS第6條、第7條以及第16條類似的條款,使得NAFTA型協定的自由化規則更加科學,從而減少了“GATS-”條款產生的概率。
按地區分,歐洲國家的RTAs包含“GATS-”條款最少,這與EU型協定的“GATS-”分布特征一致。美洲反而超過亞洲成為包含“GATS-”條款最多的地區,這可能是由于美國在簽訂其RTAs時更多地是從政治動機做出選擇,附加了一些額外約束,從而提升了美洲地區產生“GATS-”條款的概率。
按RTAs形式分,②融合型RTAs比一般性RTAs包含更少的“GATS-”條款,這可能是由于融合型RTAs通過吸收不同框架的優點和承諾規則上的相互借鑒,促進了RTAs的完善,增強了多邊友好性,從而更少地包含“GATS-”條款。
此外,通過比較樣本中11個發達國家和27個發展中國家“GATS-”條款的平均比例,我們還發現,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差別并不大,北北型貿易協定都較少包含“GATS-”條款。發達國家中,冰島、歐盟、挪威、瑞士是最不傾向于包含“GATS-”條款的。發展中國家中,最傾向于包含“GATS-”條款的國家有泰國、巴拿馬、智利等。整體來看,“GATS-”條款在國別分布上似乎并無規律可言。
(四)南北型RTAs更傾向于包含“GATS-”條款
對于不同類型的貿易協定,“GATS-”條款的比例有所差異。在66個樣本區域貿易協定中,共有21份區域協定不包含市場準入方面的“GATS-”條款,占45.65%。其中,35.14%的南北型協定不包含市場準入方面的“GATS-”條款,北北型的比例為54.55%,南南型為25%。不包含國民待遇方面的“GATS-”條款同樣也有21份,其中37.84%的南北型、54.55%的北北型以及1.25%的南南型貿易不包含國民待遇方面的“GATS-”條款。而同時不包含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GATS-”條款的共有16份協定,其中,各類型協定不含此類“GATS-”條款的比例分別為:南北型占24.32%,北北型占54.55%,南南型占1.25%。因此,無論是哪種情況,北北型的貿易協定更少包含“GATS-”條款,南北型RTA確實更傾向于包含“GATS-”條款。這可能是由于對于南北型貿易協定,大國通常更傾向于從小國中攫取更多的準入利益(Van Grasstek,2011),發達國家可能利用經濟實力或其他杠桿要求發展中國家履行其他額外的義務。此外,南北型協定通常是按照發達國家選擇的貿易協定范本進行簽訂的,因此簽約伙伴國(即發展中國家)通常無法在較短時間內完全弄清協定與GATS的一致性程度,從而更容易在RTAs中包含“GATS-”條款(Adlung and Miroudot,2012)。
(五)國民待遇比市場準入包含更多的“GATS-”條款
整體來看,“GATS-”條款在國別分布上似乎并無規律可言。但具體到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兩種“GATS-”條款,筆者通過計算發現,發達國家平均每個區域貿易協定在市場準入方面的“GATS-”條款比例為2%,在國民待遇方面比例為3%,而發展中國家在市場準入方面的“GATS-”條款占3%,在國民待遇方面約占4%。因此總體而言,國民待遇方面的“GATS-”條款更多。
(六)“GATS-”條款具有“對稱性”
“GATS-”條款存在“對稱性”特征——對方包含的“GATS-”條款越多,則本國包含的“GATS-”條款也就越多。通過對樣本協定的觀察,筆者發現,大部分協定的成員國之間包含“GATS-”條款比例傾向于一致,要么都高,要么都低(也有極少數例外)。這可能是因為,服務貿易自由化的承諾很大程度上是各成員在具體部門與相應部門的比較基礎上做出的,即一成員在某一部門是否開放與如何開放問題上的決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其他成員在此部門的開放承諾作為依據的,部門承諾的核心是部門對等互惠(吳成賢,2001)。Marchetti和Roy(2012)的研究也表明,在服務業分部門層面互惠減讓是存在的。
綜上所述,“GATS-”條款主要集中在金融服務業、通信服務業以及商業服務業,就提供方式而言,提供方式3和4在“GATS-”承諾中占了絕大部分,高于提供方式1和2。具體到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兩種“GATS-”條款,國民待遇方面的“GATS-”條款更多。從國別和協定類型來看,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差別并不大,發展中國家含有“GATS-”條款的平均比例略高于發達國家。發達國家中,冰島、歐盟、挪威、瑞士是最不傾向于包含“GATS-”條款的。發展中國家中,最傾向于包含“GATS-”條款的國家有泰國、巴拿馬、智利等。此外,北北型貿易協定都較少包含“GATS-”條款。
三、區域服務貿易合作中“GATS-”存在的原因
(一)GATS條款的固有缺陷
GATS的靈活性為“GATS-”條款的存在提供了機會,典型的表現是GATS對于發展中國家的要求更松,導致它們對與GATS不一致的承諾并不重視,甚至也不考慮撤回或修改。如GATS第5條第2款規定在評估第1款(b)項下的條件是否得到滿足時,可考慮該區域一體化協定與有關國家之間更廣泛的經濟一體化或貿易自由化進程的關系。一種可能的含義是:若存在更廣泛的經濟一體化進程,可以降低成員國間現存歧視性措施可接受程度的門檻。例如,在專業服務政府管制措施方面,一項廣泛進行的統一化運動將導致消除該領域的各種歧視性措施。另一可能的含義是:并行的貨物貿易自由化時間安排將影響消除各種形式的服務貿易歧視性措施之進程(李國安,2006)。因此,這類條款可能為“GATS-”條款的存在提供一定的合理性。
(二)“意大利面碗”的副效應
當區域與雙邊貿易協定如脫韁野馬一般一發不可收拾且每個國家都與2個以上的國家簽有貿易協定時,巴格瓦蒂(2004)將這種縱橫交錯的交易網絡描繪成一只“盛滿意大利面條的碗”(spaghetti-bowl):它們像一團相互交錯無法理清的亂線。不同協定之間規則的復雜重疊,必然會對多邊貿易自由化造成困擾。不幸的是,這個“縱橫交錯的交易網”給多邊體系帶來問題,可能也會導致“GATS-”條款的產生。
服務貿易的復雜性使不少國家在貿易談判時顧此失彼。由于服務貿易自由化的承諾是“多維”的,且涉及4種提供方式,考慮的是非關稅保護措施,并且可能需要在許多獨立機構和部門之間進行協調,因此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復雜程度遠遠超過貨物貿易。而許多國家相關政府機構缺乏信息和經驗,他們的GATS承諾表都是由政府部門,尤其是貿易和工業部門或者外交事務部門起草,由于其對地方政府的服務部門、涉及的敏感性問題以及與其他級別的政府機構的協調問題并不熟悉。在這種情況下,區域貿易協定爆炸式的增長只會使各國政府顧此失彼,而且隨著貿易協定的增加,政府部門對之前簽訂的GATS關注可能減少。這樣,區域貿易協定中出現“GATS-”條款的概率就會大大增加。
同時,區域主義的發展速度往往快于一國對于經驗的積累速度,談判中所需的資源也可能跟不上節奏。鑒于許多優惠協定背后的政治動機,這些協定又都是在較短的時間內準備的,最終,協調機構可能會傾向于在沒有投入足夠時間和資源進行磋商程序的情況下,以采納復制黏貼的方式應對不同部門表達的利益訴求(Adlung and Morrison,2010),而不去仔細比較GATS下的承諾,倉促或者說是急于達成各類貿易協定,只會使出錯的概率增加。此外,對于一些區域服務貿易協定,各國加入談判的時間并非完全一樣,而一些區域服務貿易協定(典型的如TISA)的談判機制可能會賦予先加入者在規則制定方面更多的決策權,一旦談判進程加速,后加入者可供尋求最佳判斷的時間就比較有限,在談判經驗不足的條件下想要在較短時間全面梳理和評估各種要價和出價的利弊是一項不可能完成的任務,而對重點行業領域和開放方式(自由化順序等)的談判預案則更花費時間,對于很多國家來說,這些準備工作的不足成為“GATS-”條款存在的一個可能原因。
(三)其他非經濟因素
部分RTAs可能主要受政治因素的驅動,經濟因素反而退居其次。根據具體情況,參與方可能心甘情愿在他們雙邊貿易關系中對準入條件做出妥協,達成不同于他們在GATS下的承諾。出于國內制度或政治原因,RTAs的某一成員國可能會出于本國在其他領域的例外條款的利益考慮,愿意容忍這種要求。在另一成員國看來,一國做出的“GATS-”承諾可能只是被非GATS或非WTO貨幣形式的支付手段抵消(Adlung and Morrison,2010)。或者,從另外一個角度看,涉及特殊政策利益的協定(包括發展援助),可能取決于接受方是否接受特定貿易約束(如“GATS-”條款)。“GATS-”條款成為獲得其他利益的一個杠桿。在極端情況下,對對稱性(或者說協商互惠)的要求可以最終導致RTAs包含比GATS下更多的限制措施。
四、“GATS-”條款的影響及啟示
(一)雙邊貿易效應
本文將運用靜態面板引力模型對RTAs的貿易效應進行回歸測算,并結合動態面板進行分析。具體而言,本文以2000—2011年世界服務貿易出口總額前50位的經濟體對服務貿易進口目的地排名第一的OECD組織的34個經濟體的雙邊服務貿易出口流量的面板數據作樣本。這50個經濟體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智利、中國、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灣、克羅地亞、捷克、丹麥、埃及、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亞、愛爾蘭、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韓國、黎巴嫩、盧森堡、馬來西亞、墨西哥、摩洛哥、荷蘭、新西蘭、挪威、菲律賓、波蘭、葡萄牙、俄羅斯、沙特阿拉伯、新加坡、西班牙、南非、瑞典、瑞士、泰國、土耳其、烏克蘭、英國、美國。OECD組織的34個經濟體包括: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智利、捷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冰島、愛爾蘭、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韓國、盧森堡、墨西哥、荷蘭、新西蘭、挪威、波蘭、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國、美國。
之所以將以上經濟體選作樣本,除了考慮數據的可得性之外,還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1)2000—2011年世界服務貿易出口總額排名前50位的經濟體的服務貿易總量占世界服務貿易總量的92.39%,基本上代表了世界服務貿易發展的現狀和趨勢,因此選取這50個經濟體作為本文的實證樣本,能保證數據的可信度和代表性。
(2)選擇OECD組織的34個經濟體作為以上50個經濟體服務貿易的出口目的地是因為OECD是世界上服務貿易進口量排名第一的地區,2011年服務貿易進口總額高達34,364.12百萬美元,占世界服務貿易進口總額的81.55%。因此,選取以上50個經濟體對OECD的34個經濟體的服務貿易出口作為數據來源,能有效增強樣本的代表性。
(3)截至2014年11月,經WTO通知已達成125個區域服務貿易協定,而樣本中這些國家參與的區域服務貿易協定共計108個,基本上涵蓋了90%的區域服務貿易協定,這其中50個經濟體與OECD組織的34個經濟體之間的區域服務貿易協定共計51個,代表了世界上43%的區域服務貿易協定。這使得樣本的選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RTAs的回歸結果也更具說服力。
本文的樣本區間共包括12年(2000—2011年),數據是非平衡面板,截面共包括1,700對經濟體,共有20,400個觀測樣本。
根據以上分類,引力模型方程式記為:
首先運用計量經濟學軟件Stata11.0針對靜態面板引力回歸方程式(1)進行建立混合效應模型、個體固定效應模型、隨機效應模型以及個體—時間雙固定效應4個模型,分別運用混合回歸(OLS)、固定效應(Fe)、隨機效應(Re)和國家—時間雙固定效應(Bilateral-Fe)進行回歸,再對個體固定效應模型的結果進行F統計量的檢驗,用以判斷混合效應與固定效應的優劣;對隨機效應模型的結果進行BPLM(Breusch and Pagan Lagrangian Multiplier)檢驗,用以判斷隨機效應與混合效應的優劣;對固定效應模型和隨機效應模型進行Hausman檢驗,用以判斷固定效應和隨機效應的優劣;最后,對個體固定效應和雙固定效應模型進行構造F統計量,用以判斷是否應該采用加入時間效應的雙固定效應模型。通過以上4組模型的對比檢驗后知,個體—時間雙固定效應是本文的最佳選擇。而這也與多邊阻力因子和控制內生性需要采用固定效應估計的需求一致。
由于服務貿易出口流量具有高度持續性,因此,除了受上文討論過的各項因素的影響,前一期的服務貿易出口往往會對后一期產生一定影響,這樣動態面板數據模型就理所當然地成為較合適的分析工具,且動態面板在解決模型內生性問題方面受到各類文獻的一致肯定。根據檢驗結果,差分GMM和系統GMM的序列相關檢驗和過度識別檢驗結果都比較理想。但考慮到差分GMM通過差分會損失非時變效應的信息,而系統GMM由于利用了水平方程而比差分GMM更充分地利用了信息,因此,本文接下來關于動態面板的分析主要是根據系統GMM的估計結果來分析區域服務貿易協定的出口效應。
動態引力方程式記為:
服務貿易出口前50位的經濟體對OECD組織34個經濟體2000—2011年的服務貿易出口數據來自于OECD的STATEXTRACTS數據庫。由于該數據庫并非涵蓋所有國家的數據,因此本文借鑒周念利(2012)的方法,利用貿易伙伴國的進口數據反推獲得STATEXTRACTS缺乏數據的國家,由于反推有時也無法獲得完整的數據,因此本文還結合WTO的事實報告(Factual Presentation)對反推得到的數據進行補充和完善。
樣本經濟體所涉及的45個區域服務貿易協定中,東盟—澳大利亞—新西蘭、智利—中國、印度—日本、韓國—印度、新西蘭—馬來西亞、泰國—新西蘭等6個協定是筆者根據WTO的RTA DATABASE中各個協定的官方協定文本及承諾清單的相關條款,按照Miroudot、Sauvage和Sudreau(2010)的方法自行計算而得,其余34個協定的“GATS+”、“GATS=”以及“GATS-”的承諾水平比例是根據Miroudot、Sauvage和Sudreau(2010)的附錄3中表6計算而得,而EU(15),EU(25)、EU(27)、EC和EFTA等5個協定由于涉及國家較多,工作量較大,因此按照平均值處理,即根據其他已計算出的40個協定取該協定中各締約國的平均值。若經濟體i和j締結了兩個及以上的協定,則經濟體的“GATS+”、“GATS=”以及“GATS-”的承諾水平比例是經濟體i和i所締結的所有協定的“GATS+”、“GATS=”以及“GATS-”的承諾水平的平均值。其他各變量說明及數據來源如表3所示。
本文的樣本時間段為2000—2011年,這一時間段包含了2007年國際金融危機這一特殊事件,而部分文獻也引入了金融的虛擬變量以考察金融危機的爆發對雙邊服務出口的影響(周念利,2012),但本文鑒于以下兩點原因并未將金融危機的虛擬變量納入引入方程之中:首先,本文采取的是國家一時間雙固定效應,時間固定效應已經將不隨觀測個體而變化的宏觀經濟走勢的因素納入其中了;其次,不少文獻已經證明,金融危機對于服務貿易的影響較小,服務貿易具有“弱周期性”(如Borchert and Mattoo,2009;劉莉,2011),加之本文考察的重點是區域貿易協定對雙邊貿易流量的影響,因此,本文的引力方程僅考慮以上經典文獻中涉及的影響因素,而不對金融危機的影響做特別處理。
“GATS+”、“GATS=”以及“GATS-”的承諾水平對于雙邊服務貿易出口的影響結果如表4所示。從表4的估計系數來看,區域服務貿易協定的“GATS+”、“GATS=”以及“GATS-”的承諾水平對于雙邊服務貿易出口流量的影響與前面章節的分析一致:“GATS+”和“GATS=”的系數顯著為正,區域服務貿易協定中“GATS+”和“GATS=”條款的比例越高,越有利于促進雙邊服務貿易出口,“GATS+”水平每提高1%,雙邊服務貿易出口將增加0.40%,“GATS-”水平每提高1%,雙邊服務貿易出口將增加0.30%。相反,“GATS-”的估計系數顯著為負,“GATS-”水平每提高1%,雙邊服務貿易出口將降低2.57%。
“GATS-”對于雙邊服務貿易出口的負作用可能來源于“GATS-”的潛在危害性。“GATS-”條款在某種程度上是對GATS的背離,相關條款的產生往往是由于與貿易伙伴國存在非經濟因素的交易而產生的,尤其是大國與小國之間的不對稱經濟地位,增加了大國從小國中攫取利益的可能性。這種非經濟因素的存在對于小國來說,當然會存在負面作用,很可能會抵消相關承諾條款的正面作用,從而抑制雙邊服務貿易出口。
(二)多邊效應
1.潛在危害“GATS-”條款在某種程度上是對GATS的背離,因此可能會影響相關區域貿易協定的合法地位以及它們與WTO體系的兼容性。
(1)“GATS-”條款可能會與多邊體系相沖突(如前文已探討反最惠國待遇條款),從而影響RTAs的多邊友好性。通過簡單的將含有“GATS-”條款的RTAs整合到GATS框架內,并不能使這些RTAs實現多邊自由化,若直接忽略這些“GATS-”條款而只將“GATS+”的部分進行多邊推廣,不僅在現實中不具操作性,而且還會為將來埋下隱患。因此WTO成員國可能面臨著“區域多邊化”的問題,即如何保證服務貿易區域一體化的進程是按GATS下已被接受的概念和規則進行的。
(2)“GATS-”條款的存在可能會使GATS第5條款下區域貿易協定合法地位面臨著挑戰,一旦“GATS-”在多邊基礎上延伸,整個貿易體系也就受到了侵蝕。隨著多哈回合中MFN待遇的回歸,含有“GATS-”條款的區域貿易協定簽約國可能面臨著第三方國家將“GATS-”條款的協定訴諸WTO的風險——對方的目的是保證能獲得更優惠的GATS承諾。這種情況下較為復雜,這是因為第三方國家面對其他國家的“GATS-”條款可能存在兩種行為。一種是“串謀”,由于涉及“GATS-”條款國家眾多,他們的執行可能會在一定范圍被彼此默許,畢竟相互威懾有助于防止過分執行。因此,沒有國家會告發對方。但是若大家都不互相檢舉,在某種程度上,這種行為也就構成了侵蝕多邊體系的“串謀”行為了;另一種是告發,若某成員國受到某種刺激,或由于某種利益而發動了首輪攻擊,那么整個區域貿易系統或許陷入一片混戰。此外,由于主要大國(如美國、歐盟、日本等)參與的區域貿易協定都包含“GATS-”條款,從而可能會成為小國的效仿對象。因為小國可能認為這是一種趨勢,或至少是一種“合理”的存在。
(3)即使“GATS-”條款的存在不會動搖GATS第5條的效力,但它們可能會影響各國在GATS下的承諾效力。“GATS-”條款可以被用來作為訴訟時的辯護理由嗎?若爭端解決時引用“GATS-”條款作為抗辯,那么成員國就會更有意愿達成“GATS-”條款,而WTO也成了“GATS-”條款的合法執行者,如此一來,多邊貿易體系必將受到侵蝕。
因此,若某區域貿易協定包含“GATS-”條款,撇開它們的實際執行情況,③無論是在哪種情況下,這些條款都會對整個多邊貿易體系產生負面影響。
2.“GATS+”可以補償“GATS-”的消極作用嗎?“GATS-”條款的廣泛存在意味著它們對所有服務部門都有潛在的影響。但是這些條款并未引起相關的重視。雖然WTO秘書處關于一些RTAs的事實報告(factual presentation)曾涉及“GATS-”承諾,但在相關成員國三言兩語的辯解后便不了了之,并沒有進行任何深入的分析。相關成員國也對自己的辯解理由非常自信,如菲律賓相信其快遞服務業中“GATS-”條款無關大體,原因是菲律賓已在GATS中對快遞服務進行了水平承諾,因此RTA中的限制性措施更多只是一種形式而非實質性限制;泰國給出的解釋是協定的結果是在泰國、日本雙方協商的基礎上產生的,已經考慮了雙方的具體利益和訴求。這些理由并非無懈可擊,卻輕易就贏得了WTO對“GATS-”條款的寬容。一些學者也持這種觀點。如Pierre和Lee(2012)認為,對于一些“GATS-”不必擔憂(如與補貼相關的),因為大部分協定都做了保留承諾,除非涉及的是主要貿易伙伴國,否則這不會增加對于補貼的管制自由。這一切都只是源于一個假說:由于整體上RTAs是“GATS+”的,因此存在少數“GATS-”條款也是無關大體的。
事實上,這是一個錯誤的假說。也許“GATS+”在整體上可以弱化“GATS-”的條款的影響(也許只是使其更隱蔽),但是這并不能否認“GATS-”條款的存在,尤其是在一般原則中對GATS的違背。筆者認為,“GATS+”并不能從本質上消除“GATS-”條款的潛在危害。
這是因為,首先,現有的研究對“GATS+”的衡量本身就存在諸多問題,Adlung和Roy(2005)的研究表明,在WTO成員國協定的1,000項市場準入條款中,只有25%的承諾可以劃分為國民待遇條款,20%的承諾無法進行明確的分類,這就意味著現有對“GATS+”的研究首先在統計上就存在一定缺陷。
其次,GATS下的承諾可能本身就嚴于一國現實的管制措施,因此一國在實際操作中本身就會比GATS更寬松(Dee,2009),這種情況下,RTAs的承諾改進也許并沒有特別的意義。
最后,若RTAs的承諾改善主要來源于部門覆蓋率的提高,而新增的部門的重要程度相對較低,反而包含“GATS-”條款的部門重要程度較低,那么“GATS+”的改善顯然無法抵消“GATS-”的消極作用。另一種可能性是虛假承諾。所謂虛假承諾即錯位承諾,一種服務貿易可能最主要以某種提供方式而存在,而協定卻對該種提供方式進行了較多限制,反而在其他提供方式下進行較多承諾。表面上看,這類協定的承諾可能高于GATS下的承諾水平,但其實,相關的錯位承諾基本是不會帶來實質性自由化。因此,這種情況下的“GATS+”也不會對“GATS-”有任何補償作用。
3.非成員國最惠國待遇條款是一劑良藥嗎?非成員國最惠國待遇條款(non-party MFN clause)也許是一劑藥方,該條款有利于保證GATS的責任處于主要地位,從而有助于保持“GATS-”的條款中立(neutralized)。典型的如《日本—墨西哥經濟伙伴協定》明確規定:“每個成員必須承諾給予另一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比給予任何第三國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更優惠。”但目前來看,包含非成員國最惠國待遇條款的協定并不算多:66個RTA中有2/3的協定并未包含可以立即執行的非成員最惠國待遇條款。歐盟、日本、挪威和瑞士是包含“相關”MFN最多的國家,而智利和墨西哥等發展中國家是包含不相關最多的。這可能是發展中國家對于“非成員最惠國待遇”心存顧慮,因為受到過多“非成員國最惠國待遇”承諾若約束的成員將在新的區域貿易協定談判中處于不利地位——任何新的區域優惠安排將會基于“非成員國最惠國待遇”機制自動適用于區外非成員,新的區域貿易協定的其他成員將會因此喪失其對區內市場的獨占權(Fink and Jansen,2007)。因此,大多數有發達經濟體參與的區域貿易協定都包括非成員最惠國待遇條款,而發展中經濟體間簽訂的“南南型”區域貿易協定基本上不包括該條款(周念利,2008)。這樣看來,即使非成員國最惠國待遇條款對于減少“GATS-”條款潛在危害有一定作用,但目前的效果還不盡如人意。
(三)啟示
如果不能對“GATS-”條款保持適當的警惕,恐怕這些GATS中的小瑕疵會毀掉整塊美玉。這并非危言聳聽——按照巴格瓦蒂教授所謂的奠基石還是絆腳石的說法,世界范圍內的雙邊貿易協定就像是大小形狀各不相同的石頭,很難想象如何將它們用來建立多邊自由貿易,更何況這些石頭還是有瑕疵的呢。
為避免出現任何上述由“GATS-”條款帶來的危害,最好的解決方法應該是追求非歧視性的、更為自由的貿易。包含非成員國最惠國待遇條款是一種積極的手段,發達國家應在其區域貿易協定中積極引入該條款,為廣大發展中國家樹立榜樣,幫助他們消除疑慮,從而鼓勵更多的發展中國家在貿易協定中包含非成員國最惠國待遇條款。其次,應加強WTO監督、協調作用。如果把區域貿易協定當作以實現多邊貿易自由化為目標的動態過程中的一部分,那么如何讓這些大大小小、種類繁多的區域貿易協定秩序井然地朝著多邊貿易體系發展是WTO面臨的一個難題,加強政府間規則的協調和合作也許是一個突破點,畢竟“意大利面碗”的副效應不容忽視。
①按照自由化承諾方式劃分,目前RTAs可以劃分為4類:GATS型、NAFTA型、EU型以及其他類型。其中,NAFTA型又可細分為第一代NAFTA型和第二代NAFTA型,第一代和第二代以2001年美國—約旦協定為分界線。
②RTAs按協定形式劃分可分自愿合并型(也稱為融合型)和非自愿合并型(也即一般RTAs)。RTAs的自愿合并主要指區域服務貿易協定的成員國中,至少有一方本身屬于一個基本的區域貿易協定或者是一個區域,如歐盟(EU)—安第斯共同體(Andean)。
③GATS第5條款只是規定協定必須滿足相關條件,但是并沒有規定實際政策執行必須是以非歧視性方式進行,所以現在探討的“GATS-”條款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中的,若實際執行中“GATS-”毫無阻礙地被實施,那么多邊貿易體系受到侵蝕也就不言而喻了。
作者介紹:黃建忠,經濟學博士,上海對外經貿大學國際經貿學院教授、博導,研究方向:國際貿易;占芬,經濟學博士,中國民航科學技術研究院,研究方向:國際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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