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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勞動教養在中國的法律歸宿
摘 要:
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是對行為人予以處置的法律基礎,社會危害性屬于行為的范疇,而人身危險性屬于行為人的范疇。社會危害性是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決定因素,而人身危險性是影響法官裁決結果的一個或然因素,與社會危害性相比,其只對量刑發生次要作用。勞動教養以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對其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的原因,其法理依據薄弱,法律地位不明。將勞動教養化解到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以非刑罰處罰和保安處分措施予以代替,符合法律發展的邏輯。
關鍵詞: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勞動教養;保安處分
中圖分類號:
DF312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2.12
引言
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有密切的關系,是以犯罪行為為中介發生的。刑法理論研討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行為對于某一社會形態中各種利益以及整體利益的危害的特征,即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標尺。 人身危險性是行為人在將來實施犯罪的傾向性和可能性。從刑法發展的進程來看,刑法理論是依循兩個主要觀念進展的:強調社會危害性,重視報應之刑;強調人身危險性,重視教育之刑。社會危害性是犯罪行為的不良社會后果,犯罪行為自身又是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一種現實表現。
事實上,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之間關系的平衡是文明刑法的重要標準。一般而言,對于罪犯或者嚴重違法者的處置是以社會危害性為基礎,以人身危險性為補充的。在法學理論的發展過程中,懲罰的目的在于報應和預防功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在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將勞教對象的人身危險性不當擴張,打破了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之間和諧的關系,因而出現種種缺陷。
一、游走于報應和預防之間: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
在刑法學界,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自身所具有的本質決定了它們在犯罪人處置過程中應發揮不同的作用,對犯罪人的處置是以對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深入探究為理論前提的。但是,在對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研討過程中會出現以下理論困境:首先,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行為人具有較小的人身危險性,對于該行為人的處理模式問題;其次,行為人實施了較輕的犯罪,但其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如何處理該行為人的問題;最后,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其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如何解決此種類型行為的問題。
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基于對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的法律思辨,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決定因素是社會危害性程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是其接受刑事處罰的前提條件,根據罪重罪輕即對危害后果予以衡量,得出一個相對客觀的處理結果。在司法判決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也是影響法官裁決結果的一個或然因素,與社會危害性相比,人身危險性并不影響定罪,只對量刑發生一定作用。第一種理論困惑是對具有較小人身危險性的犯罪人的處置問題,按照傳統的觀點,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輕處罰;第二種理論困惑是對具有較大人身危險性的輕微犯罪人的處置問題,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重處罰;第三種理論困惑是對沒有犯罪但又有較大人身危險性的違法者的處置問題,根據我國的法律可以對其予以勞動教養。這幾種理論困境得以解決的前提是明確人身危險性在整個法律系統中的地位,其中只有第三種理論困境是以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對行為人予以法律制裁的前提和必要條件。但是,在犯罪概念中,犯罪的本質特征是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是沒有法律地位的;在定罪過程中,人身危險性不是定罪的依據,影響犯罪是否成立的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在量刑過程中,人身危險性是法官考慮的或然因素,相對于社會危害性,其作用是有限的。第三種理論困境將人身危險性作為對行為人予以處置的重要標準,有很大的法律風險,即對社會而言可能會導致隨意處刑、踐踏人權的結果,對個人而言可能無罪施刑、輕罪重判。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勞動教養制度就是這一困境的司法體現。根據我國有關規定,勞動教養適用于兩大類人,包括嚴重違反社會治安管理,屢教不改,適用治安管理處罰不足以懲戒的;輕微犯罪,免予刑事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不明,但其可以剝奪行為人最長四年的人身自由,其理論基礎源于行為人較強的人身危險性,這為勞動教養制度的合憲性和合法性埋下了隱患。
任何嚴峻的刑罰都是不合法的[1],刑罰的一個重要功能是改造罪犯,行刑實際上是逐漸消除人身危險性的過程,也是逐漸實現個別預防的過程。罪刑相適應理論、犯罪報應論即以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為基礎,社會危害性對刑事責任的大小、刑罰的輕重起著重大作用,決定著刑事責任的有無。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只能影響量刑,而不能決定罪之有無。但如果忽視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僅強調社會危害性,則會在報應犯罪的過程中有所偏頗,忽略預防犯罪功能的存在。人身危險性作為一種犯罪傾向,在刑罰理論中與刑罰個別化思想有密切的關系。個別化思想以人身危險性作為對犯罪人予以懲罰的依據,體現了對不同犯罪人區別對待的思想,以及刑罰的適用同每個罪犯所需的限度相適應的理念,使刑罰的適用更加高效合理,最終能在一定程度上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但是,個別化思想忽視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只依托行為人的再犯可能性,導致國家侵害公民人權的風險增大。
二、勞動教養制度的緣起:人身危險性的不當擴張
我國刑法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即應當根據犯罪人的社會危害性,并結合其人身危險性大小,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定罪處罰。學者們對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的關系形成了相對統一的觀點。當然,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在刑事立法、適用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是一成不變的,兩者的關系也處于不斷的變化之中。隨著法律文明的進步,法學界逐漸重視人身危險性對刑事處罰的影響,尤其在一些西方國家,一些具有較小人身危險性的犯罪人獲得較大幅度的寬恕,人身危險性在刑法理論中的地位逐漸提升,對法官的量刑產生更多的影響,“在凡是可以實行寬大的地方實行寬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2],這種傾向是刑法人道思想和恢復性司法理論的產物。 無論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法律地位如何提升,對行為人予以各種法律制裁的最重要因素還是社會危害性,因此,基于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受到越來越強烈的質疑。勞動教養在中國的法律歸宿一直是文明法治理念所追問的問題。全國人大正在起草的《違法行為社區矯治法》或許是化解勞動教養法律缺陷的一種途徑。勞動教養需要法律人的再度審視,澄清其所具有的法律品性,將其化解于中國的法治化進程中。
勞動教養是1957年我國為加強人民政權采取的一種法律制度。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勞動教養制度從鞏固政權的需要轉化為維持社會治安的需要。1991年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布的《中國人權的狀況》中宣稱勞動教養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但是,于1996年通過的《行政處罰法》未將勞動教養納入行政處罰體系中,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一直未有定論。勞動教養制度不斷擴充,成為廣泛、頻繁適用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措施。僅憑國務院和公安部的幾個法律文件,就可以剝奪公民人身自由長達三四年之久,勞動教養制度在中國的適用是缺少法律依據的。隨著法治文明的進步,勞動教養制度長期以來一直備受批評。
勞動教養成為解決違法犯罪問題的重要制度,因此,勞動教養廣泛適用,勞動教養適用對象不斷地擴充。各個地區、各級部門都將勞動教養作為控制社會治安形勢的有效手段。國務院公布或轉發的行政法規也擴大了勞動教養的適用范圍。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也不斷擴充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
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適用對象某種程度上是重合的,有時甚至規定在同一部法律的同一條款之中,都要求行為“構成犯罪,尚不夠刑事處罰”,勞動教養的期限是1至3年,必要時延長至4年,而行政處罰中行政拘留時間為1到15日,二者剝奪人身自由的時限差距巨大。勞動教養剝奪自由的時間甚至高過一些刑罰方法,例如管制、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總體而言,勞動教養既適用于行政違法行為又適用于輕微刑事犯罪行為,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共同作為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可見,受到勞動教養制裁的相對人社會危害性都不大,有些僅僅是違法治安管理法規的行為,但基于其違法過程中所體現出來的較大的人身危險性,為避免其繼續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立法者對勞動教養相對人剝奪其較長時間的自由,有特殊預防之義。
三、勞動教養制度的缺陷: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的失衡
勞動教養制度在運行過程中出現不少缺陷,這源于勞動教養制度并沒有扎實的法律基礎,因而,適用勞動教養的各個環節均容易出現問題。首先,勞動教養制度缺乏適用的程序規定,對于立案偵查、調查取證、追訴時效、傳喚訊問以及辦案期限等勞教案件的法定辦案程序都沒有嚴謹、詳細的規定。其次,勞動教養期限較長且無具體適用標準,依照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第3條的相關規定,勞動教養的期限是1至3年,必要時延長至4年。勞動教養雖然規定了籠統的期限,但對于何種情況應該從重、從輕處罰都未作詳細規定,對于具體的違法犯罪行為究竟應當決定適用多長的期限也不明確。再次,勞動教養的法律監督機制并不健全,勞動教養的執行和監督主體是同一的,當被勞動教養的人對勞動教養決定不服時,可以要求審批機關即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組織復查,而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又是勞動教養的執法主體,可見,這種監督機制的存在有名無實。
勞動教養制度影響了我國法治文明的進步,在國際上也多受詬病,因此,法學界的學者們對勞動教養制度進行了全面的審視,試圖尋求更加完善的解決思路。基于對勞動教養性質的不同理解,在具體如何改造上,學者們存在較大分歧。第一種觀點主張改變勞動教養的決定程序,適用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予以決定,認為勞教制度是介于治安處罰和刑罰中間的一種處罰制度,對于一些違法不斷,危害嚴重,卻不夠入罪的行為,需要勞動教養予以制裁。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相應地調整兩部法律,降低刑法的“門檻”,以輕罪的方式吸納以往不夠刑事處分的盜竊、詐騙等違法行為,將勞動教養的各種處罰措施“分散”到刑法和治安處罰法中。第三種觀點認為治安處罰法和刑法之間已經實行了“無縫連接”,因此,我國應規定類似于其他國家“保安處分”的法律。這幾種觀點都有不足,第一種觀點很難操作,勞動教養實體規定彼此矛盾、交錯混亂、可操作性差,在我國的三大訴訟法中,都不適合受理勞動教養案件,這將導致勞動教養案件無法操作。第二種觀點將勞動教養分化到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中,并降低刑法的門檻容易導致刑法的泛化,犯罪化的幅度過大。第三種觀點是將勞動教養全部納入保安處分體系中也不全面。保安處分是近代刑罰觀由報應刑論向教育刑論轉化的結果,保安處分就其字面意義看,它含有為了確保社會和行為者本人安寧而行處分之實[3]。在客觀方面,被適用保安處分的人必須實施了犯罪行為或者至少實施違法行為[4]。保安處分分為刑法和行政法兩類,將勞動教養適用對象納入保安處分中與保安處分的實質功能相脫節。
四、勞動教養制度的重塑:化解于以社會危害性為基石的刑法體系中
勞動教養制度的重塑是我國法律面臨的重要挑戰,對學術界各種觀點進行融通最能接近勞動教養制度所具有的本質屬性,即將勞動教養制度分解到我國非刑罰化和保安處分的實現方式中,依此,將勞動教養融入到我國的刑法體系中,實現法律的文明。勞動教養制度的適用范圍大體上包括兩種類型,即嚴重違反社會治安管理,屢教不改,適用治安管理處罰不足以懲戒的;輕微犯罪,免予刑事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事實上,勞動教養制度所制裁的對象與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是重合的。
單純宣告有罪和非刑罰處罰是我國實現刑事制裁的途徑,其中,非刑罰處罰的適用對象與勞動教養制度適用的部分對象范圍一致,都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犯罪人。基于我國《刑法》第37條的相關內容,適用非刑罰處罰必須具備下列條件:首先,犯罪人實施了輕微犯罪是適用非刑罰處罰的前提要素,對于情節輕微、顯著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是不能適用非刑罰處罰的;其次,針對犯罪人的情況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依照法律對其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再次,對犯罪人免予刑事處罰后,不是一放了之,需要給予其適當處置。在勞動教養制度所能適用的對象范圍內,非刑罰處罰與勞動教養制度的第二種適用對象重合,都要求犯罪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為其適用的法定條件。對于免于刑罰的輕微犯罪人既可以運用非刑罰處罰進行處理,也可以運用爭議較多的勞動教養予以處置。可見,針對相同情形的犯罪行為的處置方式是孑然不同的。澄清非刑罰處罰與勞動教養兩者之間的關系是追究勞動教養制度法律歸宿的途徑。作為我國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非刑罰處罰與單純宣告有罪、刑罰共同實現刑法防衛社會的目的,勞動教養制度失去了作為承擔刑事責任方式的可能性,因為,無論從制度理念上還是具體實現方式上,勞動教養所倡導的以勞動的方式達到教育和改造目的的優越性并不能隨著社會的進步而一直保持。同時,勞動教養制度的實踐與刑罰和非刑罰處罰的具體實現方式相比無論從程序還是實體上都有較多缺陷。因而,對于符合勞動教養適用條件的罪行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那部分人的處置是可以運用非刑罰處罰來代替的。 勞動教養制度適用的又一領域是對于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人予以處置。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違反治安管理的一般違法行為,可以運用罰款和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手段進行處理,對于一部分違反治安管理,但又屢教不改的人因其潛在的人身危險性強化了其再犯可能性,因而被處以勞動教養進行規制。有學者主張將勞動教養作為我國的保安處分措施,納入刑法體系,這種觀點是需要謹慎論證的。在我國,保安處分包括刑法上的保安處分和行政法上的保安處分兩種情形,可以適用我國《刑法》規定的保安處分措施的行為具體包括: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行為的無刑事責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或者有特定人身危險性的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針對這些人,可以適用的保安處分主要有收容教養、強制治療和沒收財物等,這些措施被限定在刑事法律范圍內,不具有行政性質,因此,作為刑法上的保安處分體現在《刑法》的具體規定中。我國的保安處分目前尚處于發展階段,保安處分不是承擔刑事責任的方法,與是否承擔刑事責任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它與承擔刑事責任的各種制裁手段互相補充。我國刑法體系中,刑罰并非是犯罪的唯一法律后果,作為承擔刑事責任方式的非刑罰處罰和單純宣告有罪與刑罰共同實現著刑法的目標。我國刑法的基本目標是懲罰與預防,保安處分制度的建立對我國法律體系產生了重要意義,我國的保安處分以因人施治和事前積極預防的刑法理念避免了刑罰和非刑罰處罰、單純宣告有罪在犯罪后才予以補救的局限。
保安處分也是依據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予以處置的措施,但總體而言,保安處分的具體手段都避免較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只是在某些方面控制相對人的部分自由,例如禁止駕駛。當然,在特定情形下,保安處分才針對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在無其他選擇的情況下對人身自由予以剝奪,例如收容教養。作為承擔刑事責任方式的刑罰、非刑罰處罰和單純宣告有罪與刑法中的保安處分措施根據其不同的法律性質在我國刑法體系中發揮著各自的功能。刑法中的保安處分作為我國刑事制裁體系的補充,以化解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為其目標,與刑罰、非刑罰處罰和單純宣告有罪共同成為我國刑法針對犯罪的反應方式。但是,由于勞動教養是針對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人適用,與刑法中保安處分適用對象不同,因此,勞動教養并不能由刑法中的保安處分予以代替。
行政法上的保安處分措施是對行政違法行為采取的各種預防再犯的手段,體現于我國各種具體行政法律規范中,包括強制治療、強制禁戒、禁止駕駛和禁止執業等。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勞動教養針對具有較大人身危險性的行政違法者予以適用,可以說,勞動教養與行政法上的保安處分在適用對象方面具有一致性,用行政法上的保安處分代替勞動教養具有片面合理性,但在現實中,運用行政法上的保安處分措施代替勞動教養存在一定的難度,涉及勞動教養的監督機制和勞動教養期限的縮減、勞動教養審批程序的重新規范等等方面的重新考量,這就需要對行政法上的保安處分進行全方位的調整,與勞動教養的本意相契合,實現法治的進步,并最終運用我國法律發展的先進成果解決勞動教養的法律歸宿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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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刁榮華.現代刑法基本問題[M].臺北:漢林出版社,2007:314.
[4]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M]. 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453.
Discussing the Suitable Destination for Education through Labor in Chinese Legal System:
Based on Legal Analysis of Its Social Hazard and Personal Dangerousness
DU Xuejing1,2
(1.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701;
2.Fengxian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1400, China)
Abstract:
The social hazard and personal dangerousness are the legal base on which an actor is judged. Social hazard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behavior, but personal dangerousness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actor. The social hazard is the determining factor for man to undertake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but the personal dangerousness is a probable factor to affect the result of the trial. Comparing with the social hazard, the personal dangerousness only plays a secondary role to the discretion of punishment. The education through labor deprives a man’s personal freedom for a long time in case of personal dangerousness. Its legal theory is not well grounded, and its legal status is unclear. Education through labor shall be assimilated into the current law system of China, which conforms to the logical development of law, namely, replacing the education through labor by depenalization punishment and security measures.
Key Words: social hazard; personal dangerousness; education through labor; security meas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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