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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工會資產的性質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結合國有資產清產核資工作的進行,工會資產的性質成為當前社會上關注的問題之一。從法律上講,工會資產的性質本來是有明確規定的,但是由于歷來很少有人在理論上對它進行闡釋和探討,以致在一些同志中產生了一些模糊認識。為了正確認識工會資產的性質,現僅就這一問題談談個人的看法。一、 工會資產的概念和特點
什么是工會資產?應對它如何進行界定?這確是一個政策性很強的問題。我認為最根本的是應從工會資產的來源和工會資產的特點來界定工會資產的概念和工會資產的性質。
我認為,所謂工會資產即受國家法律保護的,通過多種渠道形成的,由工會享有所有權(擁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的動產與不動產,是工會開展活動的物質基礎,也是工會成為社團法人的重要條件。
這一概念基本概括了工會資產的特點:
(一) 工會資產是由多種渠道形成的。
《工會法》第36條規定,"工會經費的來源":
1.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2.建立工會組織的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交的經費;
3.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
4.人民政府的補助;
5.其他收入。 建立工會組織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本企業工會撥交經費"。
工會資產雖來自上述諸多方面,但工會對這些資產擁有所有權,不論是會員繳納的會費,或企業事業單位撥交的經費以及人民政府的補助,匯合起來成為一個整體,不再劃分是會員繳納的會費或企業事業單位撥交的經費,而由工會統一使用與支配。
(二)工會資產既有動產也有不動產。工會完全有權使用自己的經費購置不動產,為開展工會活動提供場所和條件;同時有權處置自己的資金。
(三)工會資產是社團法人資產。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工會資產是工會作為社團法人的必備條件,任何社團法人必須擁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以便社團"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工會資產是工會開展活動的物質基礎,應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
上述四點正是工會資產概念的基本內容,也是我們分析工會資產性質的根據。
如上所述,我認為工會資產僅僅來源于《工會法》第36條所規定的各個方面。至于《工會法》第39條規定的"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則不屬于工會資產的范疇,工會僅對這些資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權,而不具有處分權,其性質仍為國有資產。應作為國有資產按統一規定進行清查登記。這部分資產原本就屬于國有資產,不存在某些同志擔心的由此引起國有資產的流失問題。上述工會資產問題不包括對這些資產的探討。
二、工會資產的性質
關于工會資產的性質,我認為應對工會資產作全面的理解,它具有自己本身的屬性,既不是國有資產,也不是集體所有的資產,更不是個人所有的資產,工會資產是工會社團所有的資產。
當前有的同志硬要否認工會資產的屬性,說工會資產是"國有資產"。這純粹是一種誤解。持這種觀點的同志認為,凡是由國家撥款形成以及由此積累、派生的資產屬國家所有,國家對社團接受的重大捐助資產應界定為國有資產。具體而言,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向工會撥交的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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