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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公司內部財務監督體系的構建
內部財務監督體系是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它通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對企業各個委托代理層次上的財務活動進行約束和監督。可以說,一個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有利于內部財務監督體系發揮有效的作用。但在目前,我國公司治理結構存在不少問題,從而影響了內部財務監督機制的有效運行。筆者試以上市公司為例,針對公司治彈結構存在的缺陷作以下分析。
一、我國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的問題
我國由于從根本上存在“所有者缺位”的制度缺陷,從而使公司治理結構先天不足。
1.股權結構不合理,股東大會形同虛設。我國大多數上市公司由國有企業改造而來,導致尚未流通的國有股比重高達40%,有些上市公司甚至高達80%。這種“一股獨大”的現象,使中小股東在股東大會上根本無法“用手投票”,作為權力機構的股東大會只是一種擺設。國有股股東實際上操縱了公司的一切,董事、監事全由國有股股東委派,公司機構間無法形成制約關系。大股東侵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件頻頻發生,“內部人控制”現象難以抑制。
2.董事會難以對經理層進行有效約束。一方面,由于我國董事會基本上由內部董事組成,且董事的選拔不夠規范,有些公司甚至由總經理提名,不少公司總經理還同時兼任董事,董事會的獨立性受到嚴重侵害。另一方面,法律沒有對董事會的性質做出明確的規定,不少人將董事會當成公司的決策機構,這樣必將淡化董事會對股東的忠誠意識,乃至將自身凌駕于其上。董事會既沒有意識去代表股東對經理層實行監督,又缺少有效監督的首要條件——獨立性。因而,在實踐中董事會對經理層的監督往往被架空,甚至被經理層利用,侵害公司及股東的利益。
3.監事會未能充分發揮監督作用。我國《公司法》等法規在規范公司治理結構方向以股東價值為導向,相對重視董事會的作用而忽視監事會的地位,對監事會的運作規定得相當簡單,使之在開展監督活動時往往難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據。如監事會僅有監督權而無控制權和戰略決策權,更無董事和經理的任免權,這就使監事會在發現問題時往往缺乏有力的手段去制約董事和經理的違規行為。而且,監事會的監事大多數來自公司內部,其工薪。職位等基本上都由管理層決定,這也制約了其作用的發揮。
二、公司治理結構對內部財務監督體系的影響
內部財務監督機制的有效運作有賴于一個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上述現有公司治理結構的種種問題,事實上造成了內部財務監督機制的弱化。但是財務監督體系又有一定的獨立性,可以根據系統的各個環節進行巧妙的制度安排,從而減少公司治理結構缺陷帶來的影響。
其一,在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中,通過一系列控制權的配置和行使以及有效的激勵措施和合理的評價體系,每一層次的委托方將產生監督的內在動力,因而能有效地對代理方實行監督。在構建內部財務監督體系時,應考慮在每個代理關系層次上設置獨立于雙方的監督機構,各個代理層次上的監督機構應涵蓋所有應該接受監督的領域,自上而下形成一個完整的公司財務監督體系。系統中的各監督機構在職責分配上應避免相互重疊,即使有相同的監督領域,各自的側重點也要不一樣。在實際工作中,各監督機構可以互通信息,進行業務交流。其二,在一個完善的內部財務監督體系中,應形成一個中心,協調各組成部分的工作,匯總處理各部分反饋的信息,保證監督機制的高效運作,節約監督成本。我國《公司法》已明確規定,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構,與董事會在組織結構中處于同一層次,可見在整個內部財務監督體系中監事會是最高財務監督機構,應成為監督體系的中心。因此,在實踐中應進一步明確監事會的地位,針對現有監事會的缺陷,重構監事會制度。
三、公司內部財務監督體系的構建
根據我國現有公司治理結構的情況,考慮股東大會——董事會——總經理——部門經理的委托代理鏈,在每個代理關系中依次設置監事會、財務總監、內部審計三個監督機構,并在監事會下設立審計委員會與外部獨立審計進行溝通,形成以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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