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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環境行政法調整機制的內部聯系論文

時間:2023-05-05 01:05:18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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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環境行政法調整機制的內部聯系論文

  【摘要】調整對象是法律調整的目標,缺乏調整對象,法律規范也就失去了存在理由。行政法主流學派認為行政法調整的是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其對調整對象的研究并無不妥,但部門行政法因自身的特殊性,直接套用傳統理論就略顯牽強。從唯物辯證法的發展觀來看,發展是具有普遍性的,自然界在不斷地發展,人類社會也在不斷發展。

試論環境行政法調整機制的內部聯系論文

  【關鍵詞】調整機制環境行政法法律主體

  以結構為標準對環境行政法調整機制進行剖析可得出,調整主體、調整對象和調整行為三要素為其重要組成部分。表面看來三要素各有側重,但事實上它們并非彼此孤立,而是緊密結合的有機聯系整體,缺乏任何一個要素都無法實現調整目標。

  (一)環境行政法主體是環境行政法律秩序的載體

  1.法律主體是法律秩序的載體法律是圍繞主體建構起來的規則體系,沒有主體,就沒有法律。主體理論是整個法律理論體系的基礎和核心。法律主體制度經歷了由自然人到法人再到非法人組織的發展,如在奴隸制社會,只有自由民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奴隸僅是奴隸主的物。主體應該包括哪些種類并非僅由法律確認,還由一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法律主體源于社會生活又作用于社會生活。“法律主體是法律的創造物、規范的人格化、能動的行為者,也是聯結法律與現實生活的橋梁。”主體是法律關系的重要構成要素,此外,法律關系還包括內容和客體。三要素中,主體是主導性要素,它既是法律關系的發起者、參與者,又是權利義務的承載者,在很多情形中,主體直接決定法律關系的形成、變更和消滅。因此,通過調整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就可實現維持法律秩序的效果。法律對主體間社會關系的調整最終是為了平衡主體所承載的利益,從而實現秩序的穩定。和諧法律秩序是法律調整主體間關系的結果,因此法律主體是法律秩序的載體,缺少法律主體的參與,就難以對法律關系進行調整,和諧的法律秩序也就難以實現。

  2.環境行政法主體包括環境行政主體和相對人眾所周知,法律關系的主體并非是固定的,它會隨著社會需求的發展作出相應調整。隨著人們對自然認識的深入,一些學者主張,環境法不僅應調整人與人的關系,還應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如以蔡守秋教授為代表的調整論通過拓展社會關系的內涵使其涵蓋人與自然的關系。甚至有學者直接指出,環境法律主體除傳統間接調整論和直接調整論中都涵蓋的人和組織外,還包括非人物種種群。但在環境行政領域,由于行政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對人與自然關系的調整還是要依靠對人與人之間關系的調整來實現。因而,我國環境行政法中的法律主體主要是傳統法律主體。環境行政法主體即環境行政法調整的環境行政關系的參加者,既有組織又有個人。環境行政法主體必須是環境行政關系的參加者,但參加環境行政關系卻不一定能成為主體,該關系必須經環境行政法調整才能使參與者成為環境行政法主體。因此,成為環境行政法主體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參與環境行政關系,二是該環境行政關系為法律所調整。

  (二)環境行政主體的行為是環境行政法律秩序的核心。

  1.行為是法律秩序的核心如馬克思所說:“對于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以外,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對象。我的行為就是法律處置我時所應依據的唯一東西,因為我的行為就是我為之要求生存權利、要求現實權利的唯一東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現行法的支配。”法律行為是主體做出并經法律規范調整的行為,它將法律規范現實化,同時形成法律秩序。馬克思曾說:“人的本質不是單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現實性上,它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法正是通過對“人”的行為進行規范、引導來調整社會關系。法律規范調整一個法律行為時造成個別法律關系的變動,導致一個具體的結果。當無數個法律行為同時被法律規范調整時,無數個微觀結果組合形成法律秩序這一整體性、宏觀性的結果。因此,法律行為是法律秩序實現的途徑和核心因素。

  2.影響環境行政主體行為選擇的因素為履行維護和諧秩序、法治權威的職責,行政主體的對外行為主要包括行政行為及其他行為,如強制性行政行為和非強制性行政行為。這兩種行為都會引起行政法律關系變動,影響行政法律秩序。行政法律秩序是人類社會最基礎的法律秩序,以行政權與公民權互動為核心內容,以體現行政法律制度與其他社會環境因素互動為客觀內容,以產生行政法律關系與社會關系的現實狀況為外部表征。

  (三)環境行政法調整對象是連接主體與行為的紐帶關于調整對象。

  馬克思曾說過,并非其自身而是其行為受法律調整。同時他還強調:“凡是不以行為本身而以當事人的思想方式作為主要標準的法律,無非是對非法行為的公開認可。”法律調整的不是行為的作出者,而是行為以及由這些行為所引發的社會關系。但是,法律并非唯一的社會調控手段,它難以調整所有社會關系和行為。法律有特定的調整對象,即社會關系參加者之間有目的的行為引發的社會關系。如果行為不能引發任何社會關系,則不能為法律所調整。社會關系要想被法律所調整,首先,它得帶有參加者的意識;其次,它必須是客觀上要求由法律來調整的;最后,它必須是統治階級認為重要的社會關系。作為法律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是主體通過實施一定行為形成的,因此,調整對象是連接主體與行為的橋梁。

  因此,法學理論也應隨社會經濟發展變化而變化。周玉華教授曾提出環境行政法是調整環境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所謂環境行政關系,包括環境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外部行政關系以及與行政監督機關之間的內部行政關系”。但環境行政法調整的對象不應僅僅是環境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還應包括環境行政法律行為間接給第三人帶來的損害。

  【參考文獻】

  [1]宋瑞蘭.論法律調整機制[J].法律科學,1998(5):12-17頁.

  [2]鄭杭生.社會學概論新修(修訂版)[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33.

  [3]魏清沂.試論法律調整機制[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1997(1):20-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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