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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網上保護法案(COPA 美國)
第一章 短標題:法案全稱《兒童網上保護法案》。
第一篇 防止兒童接觸到有害信息
第101節 國會調查結果--國會調查總結出以下結論...
(1)原本父母雙親擁有對兒童的監護,照料和養育權,但如今,兒童可輕易地在國際互聯網上獲得各類信息資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大大地削弱了父母對子女的監督和控制權。
(2)已有愈來愈多的人大聲疾呼--政府必須擔負起保護兒童身心健康的重責,防止他們受到有害讀物的侵蝕。
(3)盡管日益進步的社會已提供了更多有效的方法來嚴格約束兒童接觸不良讀物,例如加強父母的控制監督以及家長的言傳身教。但迄今為止,對保護兒童免受網上不良信息影響仍未出臺國家法案予以法律保障。
(4)目前,最為行之有效的方法莫過于立即出臺網上散布不良信息的嚴禁令,并輔之以法律保障。這也極大地符合了民眾對政府的要求。
(5)即使限制網上散布不良信息的法案出臺之后,父母家長,教育人士以及社會各界仍應繼續尋找方法進一步保護兒童免受網上垃圾的毒害。
第102節 嚴格控制兒童獲取互聯網上為商業利益而散布的不良信息
在1934年《通訊法案》第二章第一部分結尾處添加以下修改章節:
第231節 嚴格控制兒童獲取互聯網上為商業利益而散布的不良信息
(A)違法行為及其判罰條例
(1)嚴禁行為
任何人為謀求商業利潤,利用國際互聯網傳播有害兒童身心健康的信息文字者將被判以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6個月以下入獄監禁。兩者并罰也可。
(2)國際違法案
除了第一條通用判罰標準外,任何人進行跨國違法行為將按每一宗罰款5萬美金論處,對違法行為宗數規定如下,每一天違法行為即構成一宗罪案。
(3)國內違法案
除了第一,二條判罰標準外,任何人在國內進行違法行為將按每一宗罰款5萬美金論處,對違法行為宗數規定如下,每一天違法行為即構成一宗罪案。
(B)媒體及其他服務商的非適用性
對于(A)項諸多子條目,以下人員的通信活動不可被視作出于商業目的。
(1)提供電信服務的電信媒體;
(2)從事互聯網連接服務業的個人;
(3)從事提供互聯網檢索引擎服務的個人;
(C)被告方
(1)如遇訴訟,被告方必須保證已制定措施嚴格防止兒童接觸不良讀物。
(a)獲取成人信息,必須使用信用卡,存款轉賬,成人密碼或成人身份證號碼;
(b)必須收取數字式證件以核查年齡;
(c)利用現有一切技術進行合法的身份核查。
(2)對被告方的保護條例如果并未構成違法行為,不可無端以毒害兒童的罪名控告任何人。如果該個人確已做出舉措嚴格防止兒童接觸不良讀物,可根據本條目獲得有效辯護。
(D)隱私權保護條例
(1)信息傳播內容受到限制--信息交流的內容須受到以下條款限制。
(a)如果信息內容系17歲以上限制級,不可隨意傳播。
(b)如果有不明人物通過非法途徑查閱以上信息,必須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2)例外--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允許進行信息傳播:
(a)必須傳播信息或合法業務所需時;
(b)獲取法庭許可證進行信息傳播。
(E)注釋--必須符合以下注釋條款,本法令方可生效
(1)通過WWW互聯網進行信息傳播。
(2)商業動機;業務所需。
(a)商業動機--僅當個人以該信息謀取商業利益方可被認作懷有商業動機;
(b)業務所需--當個人在WWW互聯網上提供的信息對兒童有害,浪費人們時間,注意力和精力;并且該活動屬其業務常規過程,即可判定其提供不良信息屬業務所需。
(3)因特網使用因特網傳輸協議和控制協議進行信息傳輸。
(4)因特網連接服務使用該連接服務可獲取因特網上的內容,信息,電子郵件以及其他網上服務。以上連接服務不包括電信服務。
(5)因特網信息檢索工具該工具可將用戶連接上WWW互聯網上任意地址,工具系統中包括檢索目錄,參考信息,指針以及超文本連接。
(6)兒童不良信息任何不利于兒童身心健康成長的污穢圖片,畫像,圖像說明文件,文字,錄音,作品以及其他形式信息。
(7)兒童泛指任何17歲以下未成年孩子。
第103節 注意事項
(A)注意:1934年《通訊法案》第230節已經修正――
(1)在(D)(1)中,在“223節”后加入“或231”。
(2)將(D)(E)條重新編排為(E)(F)條。
(3)在(C)條后加入以下條款:
“(D)交互式電腦服務須知--交互式電腦服務提供商必須與用戶達成協議,通過合法途徑提供合法信息,并注意同時提供監督保護措施,比如:電腦硬件,軟件及信息過濾系統等,從而幫助用戶限制連接服務避免兒童接觸不良信息...”
(B)標準修改
1934年《通訊法案》第223節(H)(2)已經修正,取消“230(E)(2)”,加入“230(F)(2)”。
104節 兒童網上保護委員會
(A)建立臨時兒童網上保護委員會,簡稱“委員會”,旨在幫助預防兒童接觸網上不良信息。
(B)會員組成--委員會須由以下19名成員組成:
(1)工業界成員:2名成員從事網絡信息過濾,集成或軟件服務;2名成員從事網絡連接服務;2名成員從事標簽或標價服務;2名成員從事網絡接口或搜索服務;2名成員從事網絡域名注冊服務;2名成員為網絡技術專家;以及4名成員從事網絡內容提供服務。
以上人員應當由參議院主要領導人及眾議院發言人進行指定。
(2)政府成員:助理秘書長(或助理秘書長授權人);辯護律師長(或辯護律師長授權人);聯邦貿易委員會主席(或主席授權人)。
(C)研究--
(1)一般來說,委員會主要任務在于研究有效技術或其他方法用以--
(a)預防兒童接觸到網上不良信息;
(b)絕對防護,滿足1934年《通訊法案》第231節要求。
(2)特殊方法,在進行研究時,委員會必須鑒別與分析不同的技術工具和方法以預防兒童接觸不良信息,這包括以下各點(并無限制)--
(a)為家長提供方法控制孩子遠離不良信息;
(b)網絡過濾軟件或系統;
(c)提供標注或分級系統;
(d)更新檢驗系統
(e)建立域名系統,用于審查信息會否對兒童造成不良影響。
(f)任何其他現存或可待開發的技術。
(2000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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