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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原告送達不能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一定程度上存在著原告提起訴訟后暫時或長期離開原居住地的情況。如果法院在某一時日(具有較大的偶然性)通知原告開庭日期和地點而原告不知去向未予接收,法院就有可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0條的內容,對原告適用推定送達。即如果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若是郵寄送達,則以郵件回執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若是直接送達的,則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相應地,由此產生的直接后果即是原告在開庭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此種處理方案是否合適,筆者認為仍有探討的必要。首先,現代司法理念之一訴訟效益原則要求以盡可能少的成本(含司法成本)投入實現最大化的產出和利益。由此就要求司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盡量少做或不做重復無益的工作,以降低人力、物力、財力等司法成本。如果按上述方案對原告按撤訴處理,明顯非原告所愿,其必然會重新提起訴訟,法院也必然要被擠占大量的成本和司法資源。而且從另一角度來看,此做法也與“司法為民”的理念背道而馳。
其次,從確保司法公正的角度考量,此方案也有失妥當。司法公正原則要求從實體上和程序上對雙方當事人一視同仁,其標準之一即是當事人在程序上的平等性。在當前大量適用司法專郵傳喚當事人開庭的情況下,如果被告拒收或不在住處,法院就必須另定開庭時間,并在此之前,親自送達或根據原告提供的新的被告地址再次司法專郵,因此,原告為配合法院工作必須往返幾次前來開庭或提供線索等。但比較而言,原告顯然無被告那樣受“優待”,只要法院送達一次開庭傳票其不在住所,就有可能被裁定按撤訴處理,并喪失就此申辯或提出異議的機會,因為從法律規定上,按撤訴處理的裁定,原告并無上訴權和申請復議的程序權利救濟。這顯然對于原告并不公平。
故此,筆者主張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工作,以削弱其對司法審判所產生的不利影響,并在更大意義上更好地實現司法權的歷史使命。
首先,在受理案件之初,法院應對原告進行有關送達不能的風險提示,以書面形式告知其所提送達地址錯誤、虛假或變更而未及時向法院言明從而導致法院送達不能的后果責任,并讓其簽字確認。
其次,向原告提出增加接受送達手段的建議,提高其實際知悉送達事項的概率。如對于條件具備的當事人,可建議其采用錄音電話或電子郵箱接受送達,并要求其在合理日期內向法院發相應回復予以確認。
第三,應改進送達方式,完善送達手段。在法院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的情況下,如未遇原告,送達人員應對原告是否實際在此居住進行查詢并進行相關記載。
最后,如采用各種手段均無法向原告送達,筆者認為,法院亦應進行一定時間的等待,如其在等待期限內重新出現,法院可就此安排庭審程序;如其自始至終未能出現,則可對其裁定按撤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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