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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憲 法 權 力
秦前紅* 程關松**內容提要:在人類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公共權力的出現具有其必然性。一方面,公共權力有利于保障個人權利的實現和促進人類的文明與進步;另一方面,公共權力 也具有其內在局限和異化特質。在人類的政治實踐活動中,將公共權力轉化為憲法權力不僅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內容,同時也是人的主觀能動性的反映,是人類政治行為合規律性與合目的性的必然結果。
關鍵詞:公共權力 憲法權力
一、公共權力出現的歷史必然性
物質資料的生產是人類最基本的實踐活動,在滿足人的生存需要的生產活動中,人不僅建立了人與自然的聯系,同時也建立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人并不是純粹的自然物,人總是實踐著的、現實的人,即社會的人。“人的本質并不是單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現實性上。它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①在長期的生產活動中,人們不斷將對自然的規律性認識內化為個體的特質并將這種特質對象化為與他人的關系。這種“調節社會行為規律性的實際存在的機會”②首先表現為習慣,約定俗成之后則轉化為習俗。“習俗的穩定性基本上建立在這樣的基礎上:誰要是不以它為行為的取向,他的行為就‘不相適應’。③然而,習俗“是一種外在方面沒有保障的規則”。④在由習俗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中,“權利”和“義務”融為一體,主體權利尚未出現,個體的利益也就是社會的利益。
隨著分工的發展和財富的不斷積累,財產觀念、占有意識和主體權利開始出現。⑤原來的習俗已不能滿足不斷發展的社會關系的需要,社會規則必須經過一個理性化的過程。“行為‘理性化’的一個重要的因素,是用有計劃地適用利害關系去取代內心服從約定俗成的習俗。”①利害關系作為一種穩定的社會調節規則是以這種方式實現的:“誰要是不以他人的利益為自己行為的取向——沒有‘預計’到別人——,惹起他們的反對,或者得到一種他本來不想得到的和沒有預見到的效果,因而就有損害自己利益的危險。”②盡管以利害關系調節社會關系比以風俗調節社會關系更具約束力和有效性,但其只以個體權利為指向,義務并不是這種調節方式必需考慮的維度。一旦個體偏離這種規則,權利沖突開始出現,停滯或“每一個人對每個人的戰爭”③狀態將形成。人類行為“理性化”的過程要求人們“在相互之間發展和維系雙贏關系的路數,來構建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秩序”。④未來的規則既要有內在的約束,又要有外在利害關系的形式,同時還必須有一種有效的保障,以使人們在實現自己的權利的過程中,首先考慮到義務的普遍履行,否則,將產生不利于己的現實后果。這種規則就是法。“文明時期開始以后,希臘人、羅馬人、希伯來人最初的法律,主要是把由于前輩經驗而體現在風俗習慣里面的東西履行一道法律手續而已。”⑤至此,社會規則獲得了它的普遍形式。為保證這種規則的適用,必然從社會中分化出一種特定力量以保障人們權利的實現和義務的履行。維持這種力量的主體必須居于超然地位,同時又須有足以維護權利義務的社會權威。因為,“沒有一個人被準許審理他自己的案件,因為他的利益肯定會使他的判斷發生偏差。”⑥為保證法的適用,社會便分化出一種特殊的力量——公共權力。重復的經濟活動所形成的共同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后來便成了法律。隨著法律的產生,就必然產出以維護法律為職責的機關——公共權力,即國家。”⑦“‘法’這個概念,有一個強制班子的存在,是決定性的。”⑧
自從公共權力出現以后,社會關系中的權利——利益行為模式開始轉化為權利——權力——利益行為模式,個體——社會關系轉化為個體——公共權力——社會關系。在權利——利益行為程式中,權利的行使表現為一個人對另一個人的外在實踐關系,其遵循一種內在自我約束的方式而對個體行為進行調節。這種法則可以表述為“‘外在地要這樣去行動: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據一條普遍法則,能夠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這無疑是把責任加于我的一條法則;但僅就這個責任而言,它根本不能期待我,更不是命令我應該用這些條件來限制我的自由。”①然而,公共權力的出現,使得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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