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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執行回轉制度的完善
內容提要:執行回轉的有關規定,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一十條有明確規定。本文作者從執行回轉的概念、引起的條件、 采取的措施、 責任的追究、立法上的缺陷、執行回轉制度的完善等幾個方面進行了論證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見解。關鍵詞:執行回轉、制度完善
關于執行回轉制度,在日常執行工作中遇到的案子相對而言較少,因此對此的研究、探討也相對少一些,關于執行回轉的有關規定,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一十條有明確規定。在此筆者關于執行回轉制度的完善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執行回轉的概念
關于執行回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就執行回轉作了原則性規定。執行回轉又稱再執行,是指在案件執行完畢后,因據以執行的依據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由執行人員采取措施,強制一方當事人將執行所得到的利益退還給原來被執行人,恢復到執行程序開始前的一種制度。
二、 發生執行回轉的原因
執行回轉是執行程序中的一種特殊現象,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執行完畢后,執行權利人的利益得以實現,執行程序也宣告結束,不會產生回轉問題,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執行回轉的情況才有可能發生。在日常的司法實踐中,發生執行回轉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種。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執行的裁定,在執行完畢后,被本院的生效判決或者二審法院的終審判決所撤銷,因先予執行而取得財物的一方當事人應將執行所得返還給對方當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決、裁定,在執行完畢后,該判決、裁定又被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經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后被依法撤銷或變更,對因執行原判決、裁定而獲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也應采取執行回轉的措施。三是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在執行完畢后,又因程序違法、或違背法律有關規定,被人民法院撤銷的,也應由人民法院采取執行回轉措施,責令一方當事人將執行所得返還給對方當事人。例如,仲裁裁決書,公證機關所作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執行回轉正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的一項必要的補救制度,目的在于糾正因執行根據錯誤而導致的執行工作的失誤,使當事人之間的義務關系恢復到正常狀態,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回轉制度也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實事求是、依法辦案、有錯必糾的工作作風和高度責任感。①
三、啟動執行回轉程序的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及《規定》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一十條對執行回轉作了明確規定,執行回轉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執行程序已經進行完畢。這是產生執行回轉的形式要件。如果是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執行根據有錯誤,執行人員可以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也就不會產生執行回轉的問題。(2)執行根據被依法撤銷。這是產生執行回轉的實質要件。執行程序的發生以有執行根據為前提,即是強制實現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程序。正確的執行根據在執行完畢后,是不會產生執行回轉的,而一旦執行根據有錯誤,依法定程序被撤銷,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據。那么,將錯誤的執行根據執行完畢,自然就會產生執行回轉的問題。(3)根據新的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執行中,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人民法院應根據新的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回轉。上述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
四、執行回轉財產的范圍
執行回轉不僅僅是回轉原標的物,依據錯誤執行根據取得財產的一方應依法返還原財產,并且賠償對方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有時候執行回轉的權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還財產和賠償直接損失,又要賠償因此造成的間接損失的請求。執行回轉如何賠償直接和間接損失,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棘手問題。關于這點筆者有以下看法。
第一,關于直接損失的賠償。處理執行回轉案件,原財產存在的,一般是簡單的返還原物;財產滅失或損壞的,按原價賠償損失。根據民事訴訟法申請再審時限為兩年的規定和客觀存在的超審限審判的因素,執行回轉往往是在法院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或更長時間后才發生的,原財產存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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